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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魏浩浩、段海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吴*、一审被告段海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2014年8月28日,段海洋以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车号: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一辆作留置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留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留置期间段海洋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抵押,如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合同签订后,段海洋采取欺骗手段,将留置担保车辆于2014年9月6日又重复抵付给魏*,导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8日该法院又作出错误的(2014)埇执字第01934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调解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埇执字第01934号执行裁定书。

段海洋一审未出庭,也未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魏*一审答辩称:吴*与段海洋签订的留置担保合同对其不具有效力,该车辆没有任何质押公示信息;段海洋在法院主持下,将车辆抵付给其的行为,并未损害到吴*的利益,应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吴*与段海洋签订一份《留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段海洋向吴*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段海洋以其所有的车号为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凯迪拉克牌轿车作质押担保物,段海洋在合同存续期间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抵押该车辆。段海洋于合同签订当天将该车辆及车辆的证件、钥匙交付于吴*。吴*于2014年8月28日及9月1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分四次将20万元转入段海洋账户。2014年9月3日,魏*向安徽省*人民法院起诉段海洋,要求段海洋偿还货款326000元。同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民事裁定,对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予以查封。同年9月6日,段海洋与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段海洋自愿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还魏*货款326000元,如逾期不还,段海洋自愿将其所有的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凯迪拉克牌轿车抵付给魏*并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段海洋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2014年9月23日,魏*向该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4)埇执字第019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段海洋所有的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该院在扣押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辆放置于吴*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与段海洋签订的《留置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段海洋将其所有的车辆及车辆证件、钥匙出质于吴*处,吴*也按约定将借款汇入段海洋账户。吴*享有对该车辆的合法质权,在段海洋不能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吴*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魏*作为段海洋的另一债权人,在段海洋不按时偿还欠款时,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裁定书不影响吴*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吴*提出撤销该裁定书的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调解书中,段海洋与魏*达成了u0026ldquo;段海洋自愿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还魏*货款326000元;如逾期不还,段海洋自愿将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车号: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一辆抵付给魏*并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u0026rdquo;。在双方约定的以车抵债协议中,段海洋隐瞒车辆已被质押的事实,存在明显欺诈。车辆作为特殊动产,魏*在未见到车辆及车辆证件、钥匙的情形下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未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该院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调解书中,部分内容侵犯了吴*的合法利益。截止诉讼中,段海洋仍表示愿意吴*对车辆进行拍卖实现担保物权,吴*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魏*提出的其与段海洋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并未损害吴*利益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该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侵犯吴*的合法权益,故应对段海洋与魏*之间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内容予以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埇执字第01934号执行裁定书,其依据该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调解书。因该民事调解书中以车抵债协议被撤销,故该执行裁定书中u0026ldquo;因被执行人段海洋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u0026rdquo;,该义务指段海洋偿还魏*326000元货款义务,而不包括协助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义务。在段海洋不按调解书中约定时间偿还货款时,可申请法院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凯迪拉克牌轿车作为段海洋的合法财产,法院有权对该车辆予以扣押,本案原告吴*认为执行裁定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可申请执行异议,同时在质押担保合同到期后段海洋不履行债务时可申请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吴*享有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利。吴*提出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执字第01934号执行裁定书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116号民事调解书中u0026ldquo;如逾期不还,被告段海洋自愿将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车号: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一辆抵付给原告魏*并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后原、被告再无其他纠纷u0026rdquo;内容;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段海洋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与段海洋签订的《留置担保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段海洋将车辆抵付给其时,并未有质押给吴*。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段海洋将车辆质押给其是真实的,魏浩浩称先获得抵押权没有证据。

二审时魏浩浩提供一份问话笔录,欲证明段海洋将车辆抵付给其时,并未有质押给吴*,车辆所有权人仍为段海洋。

吴*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注明问话参与人及记录人,且该证据与一审法院对段海洋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段海洋签订的《留置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2014年8月28日,段海洋在与吴*签订《留置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即将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钥匙等交付给吴*,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吴*也通过银行转账向段海洋支付2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对魏*称吴*与段海洋签订的《留置担保借款合同》为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魏*2014年9月3日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段海洋,要求段海洋支付所欠货款,而段海洋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涉案车辆作为质押物交由吴*占有,故对魏*称段海洋将车辆抵付给其时,并未有质押给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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