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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黄*、黄*、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被告黄*,被告黄*、黄*的委托代理人吴晨楠,被告黄*、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址在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井边组顶厝房屋一幢(共6间,含一楼下厅、天井及二楼中厅等),原属黄*所有,土改时黄*的家庭身份被评为地主,该房被政府没收并重新分配给黄*、黄*、陈*、黄*、黄金目等五户共同使用。后黄*将自己所有的二楼右边1间房屋转让给黄*。2009年9月间,上述房屋被政府征用,房屋被拆迁。2009年9月18日,平*城建规划实施新区指挥部与黄*、黄*、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安置费共计55472元,安置宅基地4间,安置总面积216平方米,安置地点在隆溪机械东北侧c幢。2013年6月6日黄*、黄*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分配上述补偿安置属及宅基地。2013年11月5日平*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黄*、黄*分得三分之二的补偿安置属36981元,分得宅三间,面积162平方米,黄*、张*分得补偿款18491元,分得宅基地一间,54平方米。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漳*级法院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黄*、黄*于诉讼中捏造其向原告黄*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明”,导致生效判决确定分配方案时,将原告所有的份额(补偿安置费9245.33元,面积为54平方米的宅基地一间)分配给黄*、黄*,损害了第三人黄*的权利。故请求1、依法撤销平*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漳州*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黄*分得座落在平和县小溪镇旧县井边组顶厝房屋一幢的拆迁补偿安置费9245.33元;4、依法改判黄*分得平*城建规划实施新区指挥部安置的址在平和县小溪镇旧隆溪机械东北侧面积54平方米的一间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辩称,1、根据《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与黄*、张*就本案的讼争房屋早在2009年就开始经历漫长的民事、行政诉讼,而本案的原告也曾多次参与旁听甚至在此前的共有权纠纷中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黄*主张答辩的在原审诉讼中捏造向原告购买讼争房屋,并出具虚假的“证明”,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张*辩称,1、讼争的房屋座落在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井边组顶厝房屋一幢,原属黄*之父黄*所有,黄*逝世后,黄*依法继承取得该房产,且长期居住使用,黄*、黄*除了20多年前间断暂时借住两年外,再没有在讼争房屋居住。而黄*的房屋一间,是黄*父亲黄*向黄*购买,黄*死后,黄*于1992年将该房屋交给黄*、张*使用。黄*、黄*为骗其土地使用证竟然伪造买房协议,涂抹协议书,取得了平建集建(95)第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因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经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黄*、黄*不是旧县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无权分得属于旧县村村集体的宅基地。2、黄*、黄*捏造协议,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原判决将黄*的房屋错误地认定给黄*、黄*,且在分配房屋份额时黄*、黄*占三分之二、黄*、张*占三分之一,而宅基地的分配黄*、黄*占四分之二、黄*、张*占四分之一。原审判决在分配上也显属不公。要求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对拆迁补偿费及宅基地重新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黄*、黄*因与被告黄*、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址在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井边组顶厝房屋一幢二层土木结构楼房,四至: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埕,北邻路,建筑面积199.28平方米,原属黄*(黄*之父亲)所有。土改时黄*的家庭身份被评为地主,讼争房屋被政府没收并重新分配,其中:一楼下厅左、右二间分给陈*,并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一楼上厅左间及其过道分给黄*,也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一楼上厅右间及其过道分给陈(黄)金目,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二楼左间分给黄风来,未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二楼右间分给黄*,未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一楼天井、中厅及二楼中厅没有确权。1968年1月间,黄风来将其房屋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该房于1993年4月由陈*的继承人黄*、黄*将其出售给黄*。1971年10月间,黄*的继承人黄*、黄*将其继承的房屋以21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即黄三毛)。1993年4月间,黄*将登记在黄*名下的草房(牛棚)赠送给黄金目,黄金目将其土改时分得的房屋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1993年4月,黄*(即黄三毛)将其向黄*的继承人黄*、黄*购买的房屋(即讼争房的一楼上厅左间及其过道)与黄*、黄*换房(以黄*旧房互换),并由黄*、黄*补偿黄三毛差额210元。1993年4月,陈*的继承人黄*、黄*将其继承的房屋(一楼下厅左、右二间)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其中另一受让人名字被涂改)。1993年4月23日,黄*将其向黄*购买的房屋转让给黄*。黄*、黄*于1995年10月20日向平和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平和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1996年2月6日向黄*、黄*颁发平集建(95)字第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黄*的父亲黄*病故。2009年4月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黄*、黄*与黄*、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后黄*、黄*以需要重新向政府申请颁证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黄*撤回起诉。黄*、张*不服平和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6日颁发给黄*、黄*的平集建(95)字第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以平和县政府的颁证过程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平和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6日对黄*、黄*颁发的平集建(95)字第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黄*不服提起上诉,漳州*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黄*不服(2010)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互换的旧房归黄*所有是错误,导致原判决撤销平和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理由,向漳州*民法院申请再审。漳州*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讼争房屋于2009年9月间被平和县人民政府征用,房屋已被拆迁。2009年9月18日,平*城建规划实施新区指挥部与黄*、黄*、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补偿安置费共计人民币55472元,该款现仍由平*城建规划实施新区指挥部代管,安置宅基地共计四间,安置地总面积216平方米,安置地点在隆溪机械东北侧G幢。2012年2月2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黄*、黄*与黄*、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黄*、黄*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黄*撤回起诉。2012年9月2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黄*、黄*与黄*、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后黄*、黄*以需要进一步举证为由申请撤诉,平和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黄*撤回起诉。2013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向黄*、黄*进行了释*,2013年7月17日黄*、黄*确认了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经法院行政判决认定平和县政府的颁证过程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平集建(95)字第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能够证明平和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及讼争房的部分权属无法得到确认。黄*和黄*之父黄*与他人发生的房屋买卖、房屋互换、接受房屋转让等民事行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讼争房屋一幢二层共6间,属于黄*所有的房屋共计4间,属于黄*之父黄*所有的房屋共计2间,黄*所有的房屋份额应由黄*继承。故坐落在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井边组顶厝房屋一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55472元及隆溪机械东北侧G幢面积为216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四间,三分之二的份额应归黄*、黄*所有使用,三分之一的份额应归黄*、张*所有使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井边组顶厝房屋一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人民币55472元,由黄*、黄*分得36981元,由黄*、张*分得18491元。二、因本案房屋拆迁由平*建规划实施新区指挥部安置的址在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隆溪机械东北侧G幢面积为216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四间,由黄*、黄*分得使用面积为162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三间,由黄*、张*分得使用面积为54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一间。三、驳回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由原告黄*、黄*负担462元,被告黄*、张*负担92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讼争房屋原属上诉人黄*父亲黄*所有,土改时被政府没收重新分配给陈*、黄*、黄金目、黄*、黄*等五户居住,并部分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事后,上诉人黄*和黄*的父亲黄*与他人发生的房屋买卖、房屋互换、房屋转让等民事行为成立,可确认其共同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判依据双方的举证及所查明的事实,认定黄*、黄*享有讼争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黄*之父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黄*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黄*继承,判令由黄*、黄*享有三间的安置宅基地,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是否侵犯了黄*的合法权益?

原告黄*认为,因黄*、黄*在一、二审诉讼中捏造其向原告黄*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明”,导致生效判决确定分配方案时,将原告所有的份额(补偿安置费9245.33元,面积为54平方米的宅基地一间)分配给黄*、黄*,损害了第三人黄*的权利。并要求对“证明”中黄*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黄*、黄*认为,原告黄*主张答辩人的在原审诉讼中捏造向原告购买讼争房屋,并出具虚假的“证明”,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意对“证明”中黄*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黄*、张*认为,黄*、黄*捏造协议,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原判决将黄*的房屋错误地认定给黄*、黄*,同意黄*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生效判决在审理黄*、黄*与黄*、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中,黄*、黄*提供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大厝楼上房间一间,转让给黄*修建,他人不得干涉。转让人黄*,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判决据此认定黄*将其所有一间房转让给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黄*签名非其所签,要求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缴交了30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证明》落款中“黄*”签名字迹是黄*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也明确载明黄*、黄*提供一份“证明”中黄*签名系黄*本人所签写。该“证明”内容明确载明,兹有大厝楼上房间一间,转让给黄*修建。且黄*持该证明向平和县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黄*已于1993年4月23日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转让给了黄*。原审依此证据,认定黄*所有的一间房屋转让给黄*,并无不当,所做的判决并未损害黄*的合法权益。黄*起诉称原审因黄*、黄*提供虚假“证明”,导致生效判决确定分配方案时,将其所有的份额分配给黄*、黄*,损害其权利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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