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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皂货场与张**、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遇鹏及被告朱某某、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2013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某租赁位于烟台市幸福南路西段29号网点房3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网点房交付给被告朱某某使用,被告朱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偶然得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朱某某、李*就上述3间房屋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该调解书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并判令被告朱某某、李*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上述民事调解书系被告自愿达成的,该调解书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李*共同辩称:原告所称的上述3间房屋被告朱某某仅承租了其中的1间,另外2间房屋是由案外人潘*承租的,但被告朱某某与潘*均是从原告处承租,故上述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烟台芝*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是经营人,2009年9月18日,该租赁中心更名为烟台市*租赁中心,现该租赁中心已被工商部门注销。

2005年10月19日,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烟台芝*赁中心签订了u0026ldquo;土地租赁合同u0026rdquo;(附平面图)。该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烟台幸福南路与同三高速路交会处以东500米路北的6.2亩土地,租期为20年,乙方在承租土地内建立厂房、货场用于开办租赁公司等。

2006年6月19日,北*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烟台芝*赁中心签订了u0026ldquo;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u0026rdquo;(附平面图)。该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各提供部分土地依双方各供面积分配房屋,建房地址为幸福南路北、朱*冷藏厂西、梁*货场东(乙方所供土地是租赁的甲方土地);甲方包工包料负责水电源架至乙方所在位置,本合同中所有房屋由乙方全部包工包料承建;合同期内,各自分得房屋各自管理,房屋建成共有38间,前排(南面临街)共有20间,后排18间,甲方使用12间,前排房屋由东向西6间和由西向东2间,后排房屋由西向东4间,乙方使用26间,前排由西第3间向东12间,后排由东向西14间。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有u0026ldquo;崔*u0026rdquo;,并加盖有u0026ldquo;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委员会u0026rdquo;印章,乙方处签有u0026ldquo;张某某u0026rdquo;,并加盖有u0026ldquo;烟台芝*赁中心u0026rdquo;、u0026ldquo;烟台市芝*租赁中心u0026rdquo;印章。其中,平面图显示南面临街房屋共20间,中间有通道,通道东、西两面各有10间房屋。经查,u0026ldquo;烟台市芝*租赁中心u0026rdquo;登记经营人为杨*,但该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某某。

2012年4月1日,烟台市*租赁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某某签订了u0026ldquo;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u0026rdquo;(附平面图)。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烟台幸福南路西段29号网点房一排西1、2、3号房屋3间(指南面临街房屋中间通道西第1、2、3间房屋,该3间房屋在平面图标注的号码为11、12、13号),每间房屋年租金为9500元,房屋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之妻刘*代表烟台市*租赁中心与被告李某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5年2月5日,张某某将李*、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朱某某共同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上述u0026ldquo;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u0026rdquo;项下的3间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8500元及违约金85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8000元及违约金11400元,案号为:(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朱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前共同支付给张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7500元;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朱某某签订了u0026ldquo;房屋租赁协议u0026rdquo;。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租赁位于幸福南路房屋1间用于电焊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前三年年租金为7500元,第四年年租金为8000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u0026ldquo;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u0026rdquo;的印章、乙方处签有u0026ldquo;朱某某u0026rdquo;。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潘*签订了u0026ldquo;租赁合同书u0026rdquo;。该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位于烟台幸福南路西段29号网点房2间用于电焊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前两年年租金为15000元,第三年年租金为180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u0026ldquo;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u0026rdquo;的印章、乙方处签有u0026ldquo;潘*u0026rdquo;,下方签有u0026ldquo;朱某某同意接收u0026rdquo;。

现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6月1日从其处租赁房屋1间,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朱某某又承租了上述潘*所承租的2间房屋,被告朱某某、李*应向原告交纳上述3间房屋的租金,该3间房屋就是上述105号案件中被告朱某某、李*从被告张某某处承租的3间房屋,故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并判令被告朱某某、李*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上述本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1份,上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案外人潘*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u0026ldquo;房屋租赁协议u0026rdquo;、u0026ldquo;租赁合同书u0026rdquo;各1份。被告张某某对调解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上述u0026ldquo;房屋租赁协议u0026rdquo;、u0026ldquo;租赁合同书u0026rdquo;不予认可,并质证称,本案是被告朱某某、李*为逃避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而与原告配合进行的虚假诉讼,上述u0026ldquo;房屋租赁协议u0026rdquo;、u0026ldquo;租赁合同书u0026rdquo;未明确载明租赁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朱某某、李*质证称,上述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撤销,对u0026ldquo;房屋租赁协议u0026rdquo;、u0026ldquo;租赁合同书u0026rdquo;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上述u0026ldquo;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u0026rdquo;、u0026ldquo;土地租赁合同u0026rdquo;及u0026ldquo;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u0026rdquo;各1份(均附有平面图)。被*某某以此主张被告朱某某、李*从其处租赁的3间房屋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原告质证称,原告对u0026ldquo;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u0026rdquo;的签订并不知情,该合同书甲方签字处载明的u0026ldquo;刘*u0026rdquo;与被*某某及u0026ldquo;烟台芝*赁中心u0026rdquo;是何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该合同书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不认可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对上述u0026ldquo;土地租赁合同u0026rdquo;、u0026ldquo;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u0026rdquo;的真实性不清楚,上述合同所附的平面图与该土地上的实际房屋现状不一致,实际上涉案土地建造的房屋不止38间,其中南面临街第一排房屋建好后被*某某在该排房屋最东面私自又加盖有2间房屋,故无法确认包括涉案3间房屋在内的房屋是如何分配的。被告朱某某、李*共同质证称,涉案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未取得权属证书,不能确定被*某某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上述u0026ldquo;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u0026rdquo;虽是被告李*与被*某某之妻刘*签订的,但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上述u0026ldquo;土地租赁合同u0026rdquo;及u0026ldquo;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u0026rdquo;其不清楚,但该两份合同不能体现涉案房屋由被*某某承建,且相关平面图与实际房屋的建造情况不一致,无法体现涉案3间房屋由被*某某享有占有支配权。

被告朱某某、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朱某某在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交纳2014-2016年房屋租金15000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潘*在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交纳2014-2015年房屋租金15000元的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1张;原告工作人员金*于2013年5月13日从被告朱某某处收取2013年房屋租金7500元后出具的收条照片打印件1张。二被告以此主张涉案3间房屋是其从原告处承租。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张某某以上述证据是照片打印件、印章不清楚等为由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3间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等权利。原告述称,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u0026ldquo;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u0026rdquo;及北*委会给原告的授权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上述权利,但因北*委会管理公章的人员不在,故无法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原告还称,从涉案房屋建成之后,北*委会就口头授权原告对房屋进行出租。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从105号案件中调取的烟台市*租赁中心的个体户注销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烟台市芝*租赁中心个体户吊销情况、杨*在该案中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提交的u0026ldquo;土地租赁合同u0026rdquo;及u0026ldquo;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u0026rdquo;能够证实涉案3间房屋由被告张某某享有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等权利,被告张某某提交的u0026ldquo;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u0026rdquo;能够证实被告李*是从被告张某某处承租了涉案3间房屋。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李*虽辩称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间数超过了u0026ldquo;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u0026rdquo;约定的38间,无法确认涉案的3间房屋由被告张某某享有支配权,但上述u0026ldquo;北皂幸福南路北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u0026rdquo;及平面图能够确定涉案的3间房屋由被告张某某使用,且被告张某某已于2012年4月1日将涉案的3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李*,至于对超出该合同约定建造的房屋应由被告张某某与北*委会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故对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涉案3间房屋未经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但被告张某某有权按照其与被告李*签订的u0026ldquo;东方租赁房屋合同书u0026rdquo;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虽主张北*委会已授权其对涉案3间房屋对外出租,并提交其与被告朱某某及案外人潘*签订的u0026ldquo;房屋租赁协议u0026rdquo;、u0026ldquo;租赁合同书u0026rdquo;以证实被告朱某某是从其处承租涉案3间房屋,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北*委会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等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北*委会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上述权利并授权原告对外出租,则本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的是北*委会的权益,原告亦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2015)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未存有错误,亦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烟台市芝罘北皂货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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