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山东世**份有限公司、周**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份有限公司、周*、魏*、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山东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被上诉人周*、魏*、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淄博世*有*(以下简称淄*公司)以周*、魏*、魏巍晓璐,武*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9400.00元,该院(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中以“经庭审调查,没有证据证实周*、魏*、魏巍晓璐,武*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业务关系。……由此证实,与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发生业务关系是任*个人而不是原告淄*公司。周*、魏*、魏巍晓璐,作为武*公司的投资人,亦未以自然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2013年8月28日,该院裁定“驳回原告淄博世*有*对被告周*、魏*、魏巍晓璐,武汉*有*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2014年7月31日,山*公司以任*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任*支付销往武*公司的货款共计219400.00元及相应损失。其理由为(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诉讼中查明,被告(任*)自公司提货后,以个人名义与武*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给武*公司的告知函声明涉案货物属被告个人所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关,并且武*公司也不认可与我公司(淄博世*)发生业务,因此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我公司(淄博世*)的起诉。”该院当日以(2014)源商字初586号立案审理。2014年8月12日,任*收到该案的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9月4日,在该案的审理中山*公司将(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

同时查明:淄*公司变更为山*公司。

另查明:武汉*有限公司股东自行清算后,向武汉市*武昌分局申请注销。2014年2月24日,武汉*有限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时还应提供证据证实(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要撤销的诉讼,即自己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即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被撤销。法律很明确的将的错误损害民事权益的内容界定为判决、裁定的主文,而不是事实认定、证据采纳错误,因为事实认定、证据采纳错误产生的损害只会影响其他诉讼的证据采信,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已生效裁判确认的错误事实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推翻,不能通过撤销之诉。(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主文为“驳回原告淄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魏*、魏巍晓璐,武汉*有限公司的起诉”,该主文并未涉及原告任*的民事权益。(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案件的“本院认为”部分“与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任*而不是淄*公司”属于事实认定,原告任*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完全可以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原告任*要求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要求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任*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断一份裁判书的主文是否错误并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不能简单看主文是否直接提及到第三人,而是应当结合整个裁判文书内容及相关案情作出实体审查和整体判断。二、在(2014)源商初字第586号案件中,被上*拓公司以(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结果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拓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知道淄*公司起诉巨*司的案件的。并且在案件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其未申请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周*、魏*、魏巍晓路二审共同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应当知道(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时效。三、(2008)源民初字1927号民事裁定书主文正确。四、(2008)源民初字192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没有限制或者剥夺第三人的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仅限于裁判文书的主文或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结合裁判理由进行实体审查和整体判断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其他案件中,当事人是否以(2008)源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据,该证据是否被采信,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