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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有限公司诉山东**有限公司、晁**、班**、朱**、王**、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沭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晁*、班*、朱*、王*、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并于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立案阶段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普通程序立案,否则裁定不予受理。而本案在立案阶段并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而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受理立案。本案的立案条件尚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沭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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