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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毕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毕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得知威海*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威*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被告毕某某隐瞒与原告离婚的事实,伪称双方系夫妻关系,伪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徐某某,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5)威*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

经查,被告徐某某作为原告以其与原告张某某、被告毕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某某、被告毕某某协助其办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生活区沿街145号二单元西户404室、一单元西户302室(以规划编号为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毕某某作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并与被告徐某某在该案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依据双方调解意见制作了(2015)威*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后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前述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申请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此上述诉讼权利行使的构成条件为:1、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原审诉讼案件的被告,并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其作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但其以第三人身份对于原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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