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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方长江、刘**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刘*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方*将其承租的霍邱县*民委员会原村部办公用房20间2层转租给原告承租经营,合同签订时原告即支付给方*70000元转让款,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如土地开发或政府拆迁,房屋装修及设备等费用按政府政策规定予以补偿,听取村支两委安排,补偿款与甲方(方*)无关,全部归乙方(刘*)所有。合同签订后,方*即交付房屋20间2层,即“方府大院”饭店给原告,原告继续经营并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2015年6月,原告承租的“方府大院”面临拆迁补偿,原告持合同到拆迁部门联系补偿款时,被告知补偿款已被二被告通过法院调解协议处分,此时方知原告的物权请求权受到侵害。刘*诉方*欠款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诉请的是债务纠纷,而该案中,方*隐瞒“方府大院”饭店已经转让给原告且如有补偿款全部归原告的事实,擅自以“方府大院”可能取得的补偿款来清偿刘*的债务,并以此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该诉讼过程原告一直不知情,直到原告于今年去领补偿款才知。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制作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842号民事调解书中两被告协议的第二项:如果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的原“方府大院”饭店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位,其中属于方*所得部分可直接用于偿还上述所欠刘*借款本息。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起诉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霍民二初字第00842号民事调解书中两被告协议的第二项:即如果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的原“方府大院”饭店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位,其中属于方*所得部分可直接用于偿还上述所欠刘*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非法处分案外人的财产;3、刘*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起诉时间在原告承租之后且诉请为债权纠纷;4、转让协议,证明方长江将“方府大院”转让给原告,有关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与方长江无关,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合同转让款7万元已付清;5、租赁协议,证明方长江与三里桥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装修等补偿款归方长江所有,方长江将协议原件交付原告,证实双方履行合同;6、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付转账款19000元,余款系现金支付;7、说明,张*受刘*委托向方长江转账付款;8、支付承诺,证明拆迁补偿款存在纠纷暂不支付,认可方长江转让行为;9、水电费,证明刘*承租后缴纳水电费,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方长江辩称:2014年8月2日,方长江(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方长江将其承租的霍邱县*民委员会原村部办公用房20间2层转让给原告承租并经营,合同签订时刘*已按约支付了方长江70000元转让款,合同第3条确实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如土地开发或政府拆迁,房屋装修及设备等费用按政府政策规定予以补偿,听取村支两委安排,补偿款与甲方无关,全部归乙方所有。上述合同是方长江的真实意识,合同签订后,方长江将“方府大院”交付刘*,由刘*经营并承担水电等相应费用,三里桥村对转租知情也同意。霍邱县人民法院霍民二初字第00842号民事调解书中方长江与刘*协议:如果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的原“方府大院”饭店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位,其中属于方长江所得部分可直接用于偿还上述所欠刘*借款本息,是被逼无奈之举,“方府大院”饭店转租给刘*的事没跟法庭讲,提供给法庭的原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原件转租时给刘*。补偿应给刘*,最后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刘*辩称:方长江与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长江认可刘*的债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调解书是依据与方长江签订的转让协议,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方长江已经将“方府大院”以30万元折价抵给刘*,两被告签订折抵协议在先,原告与方长江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方长江欠刘*78万元,2014年7月1日,方长江承诺10天内不偿还30万元,自愿将方府大院全部资产以30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刘*;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方长江未按时偿还欠款,刘*诉至法院,经调解,如方府大院拆迁,补偿款直接用于偿还刘*欠款本息。

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刘*对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6、7不具真实性,证据5、9不能达到原告证据目的。刘*对刘*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方长江与霍邱县*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甲方为三里*员会,乙方为方长江,协议约定:甲方在广场东侧有闲置原村部办公用房20间共2层,乙方愿意承租用于经营之用,经村支两委研究同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1、甲方有集体房屋20间对外租赁,租赁期间不能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可以在室内外装修以利于经营环境。2、承租期为七年,如协议到期乙方继续经营,优先由乙方继续使用,但必须服从政府规划。3、双方经协商每年租金2.6万元每年度交一次。(但水、电费和其他费用全部自理)。4、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内,如土地开发和政府拆迁,乙方的装修等费用要按政策规定给予补偿,要听取村支两委的安排。5、乙方在经营期间,无论经营何种项目,必须服从消防安排,如出现任何事故,责任自负。6、协议签字后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不得违约,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等内容。在协议书下方,甲方签名并盖章,乙方签名。

2014年7月1日,方府大院法人代表方长江书面承诺:本人承诺借刘*78万元整,限期10日内还款30万元整,如在限期内未还款,我自愿将方府大院全部资产以30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刘*,剩余48万元整必须在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还,将以方长江夫妻共同在合肥的所有房产作为抵押。

2014年8月2日,方长江(甲方)承租涉案房屋与原告刘*(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方长江将位于广场村部办公用房20间2层愿意转让于原告经营,转让费共7万元(这7万元用于购买甲方的装潢和设备费用,不含院子前美食广场地面上硬件投资)。前方美食广场租赁合同与甲方继续有效。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土地开发或政府拆迁,房屋装修及设备等费用按政府政策规定予以补偿,听取村支两委安排,补偿款与甲方无关,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所付7万元已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在40天内有反悔权,截止时间2014年9月11日止,超出此时间乙方接手经营。如甲方在40天内退还乙方7万元转让金,乙方必须退还完整的抵押合同(方长江与三里村签属的村部房租赁合同)。乙方经营期间,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负责。此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甲、乙、丙(美食广场经营者)三方分别在协议下方落名。

2014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诉方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诉称:方长江由于装修房屋及拖欠货款共计欠刘*78万元,至今不还,要求判令其立即清偿并承担利息。方长江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营方府大院亏损,现无力偿债,请求分期偿还。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方长江因在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开“方府大院”饭店所需向刘*借款5万元了,饭店开业后,方长江一直赊欠刘*经销的金种子系列酒。2013年6月份,方长江对“方府大院”饭店进行二次装修时向刘*借款2万元。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方长江计欠刘*买卖种子酒货款56万元,连同之前借款7万元,合计63万元,外加利息15万元,总计78万元。方长江当时立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债务。另查,方长江于2012年6月1日承租霍邱县城关镇人民广场东侧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民委员会原办公楼房两层,合计20间,用于经营“方府大院”饭店,租赁期三年。双方约定,如遇政府拆迁,其装修等费用要按政策规定补偿给承租人。目前,“方府大院”已停业,等待拆迁补偿。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方长江租赁经营的“方府大院”饭店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经双方当庭结算,方长江合计欠刘*欠款本息合计822000元。2014年11月20日,本院制作调解书:一、方长江偿还刘*借款本息合计822000元,分六次付清:从2014年11月20日付30万,2015年1月底至2015年4月底每月偿还10万元,下余122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二、如果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的原“方府大院”饭店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位,其中属于方长江所得部分可直接用于偿还上述所欠刘*借款本息。

2015年6月22日,城关*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承诺:2012年6月10日出租给方*用于经营酒店,涉及拆迁补偿给方*的所有补偿款进入三里村集体账户后,因此笔款有纠纷,在没有法院具体明确支付给所有人的情况下,不向任何一方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的诉请,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请撤销的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方*将承租的“方府大院”饭店转租与原告刘*,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方*与刘*在签订协议时已意识到案涉租赁物可能因政府拆迁全部灭失,致使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协议中约定方*的案涉租赁物的添附物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刘*所有。事后,案涉租赁物被拆迁,协议约定拆迁方*添附物补偿款全部归刘*所有条件已成就,据此,根据刘*提供的证据来看,刘*对属于方*添附物拆迁款享有权利即对刘*与方*争议标的物且经法院调解保全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能成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刘*与被告方*之前因欠款和借款未能清偿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方*承诺将“方府大院”全部资产以30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刘*。后因拆迁,方*折抵给刘*“资产”为补偿款形式所替代。因此,刘*、刘*与方*之间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方*添附物及其补偿款,未为两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两债权人对方*租赁物补偿款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为普通债权。方*先后承诺用租赁物及其补偿款清偿债务。但刘*为更快实现自己债权,与涉案补偿款所有人方*通过诉讼调解方式约定:属于方*所得部分可直接用于偿还上述所欠刘*借款本息,并保全了该财产。针对刘*与方*的诉讼调解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刘*以对方*享有的金钱债权去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于法无据。据此,刘*主张本院作出霍*二初字第0084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调解内容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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