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芜湖**有限公司与许**、杨**、陈**、陈**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杨*、陈*、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与赛*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许*及其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陈*以陈*的名义向赛*司购买皖B44678号货车,该车为按揭购买,赛*司为陈*、陈*银行按揭提供担保,因陈*、陈*未按期还贷,赛*司为其向按揭银行归还欠款,后赛*司于2014年2月24日将陈*、袁*、陈*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相应的垫付款及违约金,法院作出(2014)弋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陈*、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赛*司的代垫款151371.74元,并以151371.7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赛*司违约金至2013年8月20日止;陈*对陈*、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赛*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于2011年10月22日与南*汽车运输服务队签订车辆代管服务协议,后又于2012年2月4日与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同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用皖B44678号货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刘*多次向陈*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南*民法院,南*民法院作出(2012)南*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调解书:陈*归还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人民币30万元,2012年9月底归还5万元,余款25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陈*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刘*可以对陈*所欠款项申请全额执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其他无争议。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刘*申请,法院扣押了皖B44678号货车。2013年5月21日,许*、杨*向南*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许*、杨*不服,以陈*为被告、陈*、南*汽车运输队为第三人向南*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皖B44678号货车享有所有权。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判决书,判决:登记在第三人南*汽车运输服务队名下的皖B44678号货车归许*、杨*所有。本案刘*系该案第三人南*汽车运输服务队委托代理人,并参加了该案诉讼。

还查明,2012年10月2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杨*驾驶皖B44678号货车时发生一人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杨*、许*为此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刘*系(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案件中第三人南陵弋江汽车运输服务队委托代理人,并到庭参加了诉讼,不符合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要求,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赛*司与陈*、陈*仅系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第三人范畴,赛*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该判决损害赛*司的利益,故刘*、赛*司均非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其诉请不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赛*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许雷霆、杨*原审诉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赛*司负担。

刘*、赛*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应为裁定而非判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情况是两上诉人均系适格主体。1.一审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审理后认为刘*和赛*司均非适格主体,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2.两上诉人均系适格主体。刘*并非以个人身份参加(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案件的审理,在该案中刘*仅是南陵*输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根本不属于诉讼中列明的当事人,刘*根本未以个人身份参加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个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均未能实现,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启动本次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都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已认定赛*司与陈*、陈*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又判定赛*司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系错误认定。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影响到刘*与赛*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两上诉人债权利益的实现,故可认定涉诉判决书的处理结果同两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具备第三人诉讼地位,均系适格主体。二、两上诉人已举证证明(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应予纠正。1.四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在01193号案件中,四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实质性对抗,且在判决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许雷霆、杨*所有后根本无人上诉主张权益。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一直是实际车主。2013年3月陈*以陈*的名义购车,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车辆挂靠在南陵*输服务队,陈*两次与南陵*输服务队签订《车辆代管协议》。一直以来实际车主均是陈*,而非杨*和许*。3.四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真实,收条、欠条仅仅是债权关系,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4.许*、杨*均是车辆驾驶员,对车辆进行使用和保管是出于驾驶员的职责,而非基于债权而发生的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

许*、杨*辩称:刘*始终知道本案实际车主是许*、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刘*和赛*司主体不适格正确,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且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向陈*借款25万元未按期归还,双方系借贷关系,刘*对(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案件中当事人诉争的车辆并无独立的实体权利,刘*与陈*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该车辆的处置与刘*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刘*作为第三人南陵弋江汽车运输服务队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知道该诉讼的存在,能够了解诉讼标的的基本情况,其未以本人名义参加诉讼,又无妨碍提起诉讼的客观事由。故刘*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赛力公司代为偿还垫付款,与陈*、陈*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对(2014)南*一初字第01193号案件中当事人诉争的车辆无独立的实体权利,该车辆的处置与赛力公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赛力公司同样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刘*、赛力公司均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芜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