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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尹**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尹*、李*等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宜民二初字第00209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案件的第三人,与事实不符,系认定错误,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对信用证保证金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情形判断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兴*行享有保证金优先受偿权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请求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庆*民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只能由u0026ldquo;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u0026rdquo;而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提起。本案中,李*、尹*、李*等上诉人不是安徽省*民法院已审结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与安徽*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汪*、汪*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已由湖北*民法院审理终结;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案件,处理的是兴业银*安庆分行与安徽*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安徽省*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并不影响三上诉人与安徽*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结果,且该判决只确认兴业银*安庆分行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现三上诉人不能执行保证金并不意味着其和安徽*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被否认,更不能说明三上诉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其仍然可以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法律没有规定被保全的财产当然能被执行或者被优先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也只是为防止财产转移的法律强制措施,并非对被保全财产的最终处置裁决。故上诉人李*、尹*、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尹*、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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