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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林*等与吴**、胡*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于2015年5月13日以吴*、胡*、林*为被告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徐*、林*为本案原告,追加永康市*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等人所有,被告林*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徐*也从未对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处分,被告林*将属于原告徐*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胡*,胡*又转让给被告吴*均属无权处分,因此,请求撤销本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

原告徐*、林*同意原告徐*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胡*辩称: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在被告胡*与被告林*之间进行的,因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当时是登记在被告林*名下,与原告徐*无关,况且原告方是一家人,在被告胡*与被告林*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徐*及其丈夫也都在场的,转让款也是由原告徐*收取的,这也说明被告林*是得到原告徐*的授权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辩称: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中原告方的,由于当时该地块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公证处的登记中是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徐*让我签字。其实与胡*之间的转让并非真正的买卖,而是原告徐*用该地块抵债。

第三人永康市*经济合作社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属原告所有,而是属于第三人永康市*济合作社所有。根据分配方案,原告只享有在该地块上按股份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原、被告之间不应是土地使用权之争,而是股权之争。

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13日由永康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定位给原告徐*、林*、徐*三人所有。被告林*只是受原告徐*的委托代替原告参与对地块的定位抽签,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林*所有。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徐*与原告林*于2013年9月9日协议离婚且原告徐*享有涉案地块中一间的份额。

对于原告徐*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原告徐*、林*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胡*认为,土地使用权并不是用一份证明就可以决定的,永康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就不属于林凌云所有。对于离婚协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事,与案件无关。

被告林*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属自己。

第三人永康市*经济合作社对由永康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土地使用权仍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方拥有的是按股份对该土地享有二十年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原告徐*、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胡俊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永康市*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在涉案地块上原告徐*、徐*、林*各享有0.8的股权,被告林*享有0.2股权,孙*(被告林*之母)享有0.4股权,并且证明涉案地块并非属被告林*一人,是原告等人授权被告林*办理。

2、联建合同,用以证明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应由第三人统一规划设计,以村民小组进行集资形式开发,实行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即集体出土地,股权享有人集资建设开发经营。股权享有人所享有的是按股份对所建房产二十年的收益权。

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林*云也无异议,被告吴*、胡*认为对证据所述内容并不清楚。

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归属第三人所有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论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用来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属原告所有,而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所享有的是对该涉案地块享有二十年免费使用权和收益权。对于第三人观点和证据原告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第三人也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欲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实际是原告内部对股权份额的一种分配,而该分配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方及被告林*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吴*、胡*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均认可,因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坐落浙江省永康市*15-4地块原属第三人集体土地,后该地块被当地政府征用,为解决失地村民的居住和生活,该地块由政府返还第三人。2013年1月,第三人将该地块作为商住用地让村民以入股集资的方式进行开发。村集体通过相应的方法最后确定原告徐*、林*、徐*(原告徐*、林*系夫妻,原告徐*系林*之母)各获得0.8的集资入股权,被告林*获得0.2的集资入股权,被告林*之母孙苏*获得0.6的集资入股权。同年1月28日原告徐*、林*、徐*、被告林*及被告林*之母孙苏*共同委托被告林*参加对使用地块的抽签,经抽签确定原告徐*、林*、徐*、被告林*及被告林*之母孙苏*获得对坐落浙江省永康市*15-4地块中的坐落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科源路A21-3三间地块的开发使用权。此后,被告林*及孙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方。2013年7月19日,被告林*在原告徐*及其丈夫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与被告胡*签订了u0026amp;ldquo;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u0026amp;rdquo;,将坐落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科源路A21-3三间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折人民币427万元抵债转让给被告胡*。2014年1月11日,被告胡*又与被告吴*签订u0026amp;ldquo;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u0026amp;rdquo;,将上述抵债转让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3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以胡*为被告,以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胡*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有效,并要求判令胡*、林*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了吴*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3日,原告徐*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林*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本案需解决二个问题,一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中的内容是否有错误,是否损害到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是原审案件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那么本案的原告是否应属于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实际受益人,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属第三人范畴。作为第三人,在法院审理(2014)金*初字第2341号案件中本应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并通知参与诉讼,但实际审理中却并未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也未通知其参加案件的诉讼活动,因此本案原告未参与原审诉讼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本案原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

2、本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否有错误,是否损害到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在本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胡*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有效,并要求判令胡*、林*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然而原判中的被告胡*、第三人林*对涉案土土并无使用权,包括本案的原告也只是享有对涉案土地的集资入股权和收益权,而非土地使用权。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属本案第三人永康市*经济合作社所有,且永康市*经济合作社在本案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土地使用权是不予转让的。这也表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属无权转让,且无权转让后又未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原审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有效,因此本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审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2)本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案件所解决的是诉讼标的的归属问题,而本案原告系该案件的诉讼标的的实际受益人,在没有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的情形下即作出支持原审原告吴*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损害了本案原告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且原审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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