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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蔡**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张*(第三人)与被告金*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严*(原审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蔡*、张*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该判决书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要求依法撤销(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告金*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8月1日与被告严*签订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张*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金*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张*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严*邀请两原告去孝顺投资一酒店。两原告以实地考察后认为,如被告严*能长期租用酒店用房和办妥相关证照可以进行投资。经协商后,三方初步达成口头投资协议:酒店投资控制在1000万元左右;蔡*占51%的股份、严*占35%的股份、张*占14%的股份;并让严*代表三方先与房东签订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酒店经营用房系被告严*代表三投资人承租并签订的,且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对其聘用的房屋系三人资投共同承租的事实也是清楚的。酒店尚未正式营业,酒店装修投资近1000万元,在两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合同,两被告的这一恶意诉讼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方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8月1日与被告严依理签订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以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投资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两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主体要求。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第三人必须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金华市*有限公司只与严*发生租赁关系,至于严*承租房屋后与两原告合作经营,与金华市*有限公司无关。两原告与严*的合伙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两原告也不是“次承租人”。本案不存在严*转租给两原告,并经得金华市*有限公司同意的事实。两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共同承租”,也自行否定了“第三人”的主体。如果“共同承租”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200条规定应通过申诉解决。显然本案两原告任意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

二、(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错误。

1、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件判决内容存在错误。

3、原告当庭发表意见认为生效判决没有错误,只是强调没有被告通知参加审理,而这不是第三人行使撤销之诉的理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请。

三、两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理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两原告在案件判决前,已经自动将物品搬离涉租房屋、撤走全部工作人员;案件判决后,所涉租赁房屋也已经由他人经营了近2年,显然其“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早已超出6个月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严*理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在(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一日是,即2013年8月19日原告已经将出租房内的电脑、电视机等物品搬离,证明原告已经明知被告严*与被告金*有限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这有被告严*提供的接警单为证。

二、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56条规定提起诉讼,而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内容有部分或全部错误。况且,原告也未在自知道其所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是一项无法实现的诉请。在两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金*有限公司即将出租房出租给了案外人。退一万步说,即使(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真的有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也无法实现原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诉请。

四、原告所谓的次承租人的地位不能成立。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严*已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事实上,被告严*也没有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承租人的地位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8月1日两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

3、2012.12.8酒店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三方共同投资的事实。

4、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起诉第二被告的事实,原告不知情解除房屋租赁的事实。

5、2013.6.8的录音资料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明知该房屋是两原告和被告严*共同出资用于酒店经营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共同承租的事实,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此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合同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两份协议的落款时间,2012年12月8日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是在合作协议之前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9月1日,是被告严*向第一被告租赁的。对判决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相对性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两原告作为法院和本案的第一、二被告没有理由通知两原告,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对诉讼结果不知情的事实。对送达证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是真实的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是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

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大的异议,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与对其证明的不予认定。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酒店已租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知道欠租金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严*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调解双方的纠纷,原告蔡*表示不同意调解,而导致合伙纠纷的事实。

3、接警单,证明原告蔡*已经将酒店相关财物等搬空,酒店不能继续合伙,并将导致纠纷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严*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催告函没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金东孝民初字第236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但两被告不知情,并没将此函送给两原告。本院认为,酒店房屋租赁合同是二被告间订立,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承租方被告严*催交房屋等租金的行为是真实、客观的,对催告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内容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此证不能证明严*是否退伙的事实,双方只对租金等问题有分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孝顺*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说明了镇调解委员会因严*的申请曾想组织严*及二原告间的内部合伙纠纷。对证据3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3年9月6日晚金东区孝顺公安浙出所因原告蔡*搬走了万悦大酒店电视机、电脑、打印机等物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双方签订《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政府后路以南、孝川路以北1幢房屋租赁给被告严*作为餐饮、住宿、娱乐等项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共计12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按650000元/年计算,此后租金每年递增50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提前2个月支付,于上一年度11月1日前付清;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严*使用,被告严*向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450000元。为了经营需要,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因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方原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性质需变更为商业用地性质,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需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手续,不得影响被告开业经营;被告严*向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每年支付土地性质变更费用150000元,该费用与租金同时交纳,即每年的上一年11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如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不能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则应承担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含装修等一切经济损失;如被告严*不能按时交纳土地性质变更费用,则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有权要求被告严*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严*拖欠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0000元、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费用150000元、员工住宿房间租金39600元、员工宿舍水、电费4970元、酒店水、电费115500元及酒店装修期间水、电费30000元等费用未付,为此,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致函被告严*进行催讨,要求被告严*于一个月内付清相关费用,逾期不付将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严*于2013年5月26日收到上述催告函及欠费清单,但被告严*收到催告函后一直未付,为此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解除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严*间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严*与原告蔡*、张*签订合作经营金华市万悦大酒店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蔡*出资433.5万元,严*297.5万元,张*119万元,按51%、35%、14%的比例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出资参与了酒店的装修,但并未变更租赁关系。

再查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依理酒店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于2013年12月6日将该酒店房屋重新出租他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张*的起诉不能成立,原告在二被告间的酒店租赁合同中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金华市*有限公司与严*发生租赁关系,两原告也不是此案的次承租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严*将该房转租给二原告,故其次承租人的地位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严*承租房屋后与两原告合作经营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无关,两原告与严*间系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存在的纠纷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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