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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黄*、郑*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起诉被告郑*要求离婚。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且对财产做了分割。在原告并未向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下,也未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达成夫妻共同债权31万元(张*处),追回后原被告各半享有。事后,原告收到法院传票、起诉状及证据才得知这一事实,被告黄*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夫妻共同财产31万元。汤*庭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庭后黄*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归还夫妻共有财产15.5万元,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撤销(2014)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夫妻共同债权31万元(张*处),追回后原被告各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3.〔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133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被告郑*在该案中提交的答辩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2014〕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黄*无端起诉原告的事实;

4.〔2015〕金*初字第2448号案件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因〔2014〕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再次起诉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金*初字第3234号案件的法庭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承认原告欠本案两被告31万借款。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2,被告黄*无异议。被告郑*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3,被告郑*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被告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仅凭调解协议起诉原告,而是根据被告郑*的同事陈*代被告郑*打款给原告的明细及汇总单,被告郑*与陈*的电话录音,被告郑*打款给原告的明细及汇总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郑*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被告郑*交给被告黄*的证据才起诉本案原告的,汤溪法庭的庭审记录有清楚记载。经查,〔2014〕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只是本案被告黄*起诉本案原告的证据之一。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4,被告郑*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被告黄*认为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因该调解协议起诉被告郑*归还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诉讼标的与原告无关。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4.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不能对抗原告。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原告异议部分成立,但不能否定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郑*、黄*原系夫妻。2014年10月28日,本案被告黄*为与本案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4〕金*初字第323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八项内容为“夫妻共同债权31万元(张*处),追回后原、被告各半享有。”第九项内容为“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此后,本案被告黄*以〔2014〕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之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1万元并补偿精神损害金5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133号。该案2015年8月11日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8月17日,本案被告黄*又以〔2014〕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之一,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被告郑*归还原告夫妻共有财产中属原告的财产人民币15.5万元。该案中,本案被告黄*将本院原告列为第三人。本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可以对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但夫妻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债权的归属达成调解协议时,由于夫妻双方确认的债权的债务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无法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在调解书中不宜载明债务人的姓名,否则可能影响案外人的权益。本案在〔2014〕金*初字第32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没有查明张*对郑*、黄*负有31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对郑*和黄*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八项内容予以确认,明显不当。但由于调解书第八项和第九项的内容存在关联关系,撤销第八项后,第九项中的“其他债权、债务”即失去了针对性,为保证调解协议内容完整,逻辑严密,只能将第八项中与本案原告有关的部分内容即“(张*处)”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对原告张*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拒不到庭参加,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本院〔2014〕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八项改为“夫妻共同债权31万元,追回后原、被告各半享有”;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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