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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稠**限公司、浙江建**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稠*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司)、浙江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商城集团申请再审称:1、商城集团申请撤销的(2012)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实系程序错误,原一审法院未追加商城集团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2012)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量的判令变更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损害商城集团的利益。所以商城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稠*司答辩称:1、(2012)金*初字第147号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未损害商*团的利益,故商*团不享有对该案的撤销权。2、建*司是(2012)金*初字第147号案件的适格被告,该案并无追加商*团的必要。浙经建(杭)审(2009)017号咨询报告的业务是稠*司与建*司之间建立的审核业务。商*团没有参与该工作,也没有委托建*司审核该工作,不能因建*司是商*团的招标代理人,稠*司与建*司就不能建立委托关系。3、在正式工程量清单公布前,投标单位已向商*团和建*司提出工程量清单错误的质询,但商*团却未予改正。故商*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建*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建*司不是(2012)金*初字第147号适*被告,因建*司与商*团是委托代理关系,故建*司与稠*司无合同关系,(2012)金*初字第147号案件以u0026ldquo;单项审核u0026rdquo;内容认定稠*司与建*司又重新达成委托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建*司之前出具的浙经建(行)审(2009)017号咨询报告正确,依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漏算部分钢筋量属于u0026ldquo;u0026plusmn;3%以内时,不予调整u0026rdquo;的范围。后,建*司因生效法律文书的判令重新出具咨询报告也并无不当。3、涉案的咨询报告只是建*司向委托方即商*团提供的专业咨询意见,其结果并不必然作为商*团和稠*司的最终结算依据。故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皆错误,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是对诉讼双方争议标的的民事权益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2012)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浙经建(行)审(2009)017号咨询报告,实系建*司向商*团提供的专业咨询意见。由于钢筋量增加引起涉案咨询报告工程量的变更是否涉及工程款的结算调整,应当按照商*团与稠*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等材料进行处理,因此该咨询报告并不必然作为商*团与稠*司的最终工程款结算依据。故(2012)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并未实质损害商*团的民事权益,商*团对该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商*团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商城集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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