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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杨*、陈*、鲍*、第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房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鲍*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陈*、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与被告杨*、陈*订立买卖通惠门1幢1号806号商品房合同。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杨*、陈*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屋占有。2014年3月7日,被告杨*、陈*将购买的尚未取得物权登记的涉案房屋作价332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转让款,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陈*履行合同义务。法院(2015)金*初字第251号判决确认双方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原告从该判决书中得知,本案被告杨*、陈*于2014年12月26日与鲍*订立《房地产绝卖契约》将涉案房屋用以抵偿其对鲍*负担的240万债务。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15)金*初字第483号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有效,并认定鲍*已取得房屋占有并对房屋予以装修。原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及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被告杨*、陈*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针对第三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而非涉案房屋的物权。2014年3月7日,杨*、陈*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虽然标的物是通惠门的房产,鉴于其尚未取得物权的事实,在法律关系上转移的只能是债权。因此原告与被告杨*、陈*之间订立的是一个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转让款,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的债权从合同生效时发生转移,即2014年3月7日合同成立生效时,杨*、陈*针对第三人债权转移由原告享有。而杨*、陈*于2014年12月26日再行将同一债权抵偿给鲍*属于无权处分。而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原告先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经审查,认定被告杨*、陈*与鲍*之间的合同有效,并认定鲍*已取得针对第三人的债权,只是因为客观情况无法履行为由驳回鲍*要求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侵犯了原告先行取得的权利并为原告实现债权设置了障碍。被告杨*、陈*是以债权抵偿的方式处分债权,而不是一个真实的债权转让行为。以物抵债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为鲍*取得债权的依据。本案原告先行起诉杨*、陈*,法院事后受理鲍*对杨*、陈*诉讼,在撤销案件涉及原告利益情况下,法庭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2015)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未答辩。

被告鲍*称:1、其与杨*、陈*签订的合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的标的是房产,原告与杨*、陈*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5)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房屋转让而非债权转让。2、其与杨*、陈*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杨*、陈*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以要求杨*、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有对一房二卖作出规定,都属于有效合同,其与杨*、陈*之间并非以物抵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正确,该判决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原告所说她仅享有债权,民诉法解释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对于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该解释中的民事权益并不包括债权。原告的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

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5)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5)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3月7日,三被告之间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判决书已经认定且生效,原告转让时间早于三被告间的转让时间,判决中没有涉及是债权转让还是物权转让。证明目的不以证据清单为准,以今天庭审陈述为准。

被告鲍*龙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金*初字第251号案件中原告提起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争议的标的是房屋买卖不是债权转让,按原告今天的观点,(2015)金*初字第251号判决也是错误的。

被告杨*、陈*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鲍*举证如下:

杨*、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金*初字第483号案件中]。证明原告与杨*、陈*的房屋转让合同是不真实的。

原告何*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2015)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1、义乌*记中心预售房产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购房人:杨*、陈*;预售合同号:2013预9008843;预售不动产坐落: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幢1单元806室;不动产查封情况:1查封文号:(2015)金*初字第251-1号;异议方:何*;2查封文号:(2015)金义商初字第662号;异议方:冯*;3查封文号:(2015)金义商初字第483-1号;异议方:鲍*;备注:未预告登记。

2、(2015)金义商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原告何*、被告鲍*龙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鲍*提供的证据,认同本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83民事判决的认证意见,即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与被告杨*、陈*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陈*向都市房产公司购买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幢1号806室房屋,房屋价款一次性支付302万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前。由于该房屋为预售,双方同意并进行了预售登记。后被告杨*、陈*又向都市房产公司购得该楼地下三层249号车位一个,共支付车位款28万元。此后,被告杨*、陈*按约取得上述房屋和车位并实际使用,但因开发商原因未进行房地产物权登记。

2014年12月26日,被告鲍*与被告杨*、陈*签订《房地产绝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杨*、陈*将所购得的上述房屋以及车位以人民币240万元价款转让给鲍*,转让款240万元从被告杨*、陈*欠鲍*的借款中一次性扣除;被告杨*、陈*保证房屋产权清楚,无争议,如有潜在纠纷概由被告杨*、陈*处理,如有债权债务,概由被告杨*、陈*清偿,造成鲍*经济损失由被告杨*、陈*赔偿;违约金为转让款的30%即72万元;因该房为预售房地产,被告杨*、陈*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待可以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杨*、陈*应无条件协助鲍*办理相关证件及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当日,被告杨*、陈*向鲍*交付房屋钥匙3把、门禁卡1张。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此后,鲍*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该房屋。2015年1月28日,鲍*起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杨*、陈*就上述房屋及车位(一个)所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有效;2、要求被告杨*、陈*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地产过户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车位(义*城街道通惠门1幢1单元806室配套地下三层249号车位)过户登记手续。本院根据鲍*的申请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上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房产,并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14年12月26日鲍*与杨*、陈*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有效;二、驳回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何*与被告杨*、陈*经中介见证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陈*将所购得的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幢1号806室及地下三层249号车位以人民币33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何*,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32万元,被告杨*、陈*无条件协助何*办理改名手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分别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00万元、32万元。被告杨*、陈*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原告何*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杨*、陈*2014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杨*、陈*与都市房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手续;3、判令杨*、陈*与都市房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本院根据何*的申请作出(2015)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涉案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房产,并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不仅认定何*与杨*、陈*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就本院(2015)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对鲍*与杨*、陈*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及房屋已交付给鲍*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认为,预售备案登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有在杨*、陈*依预售备案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及涉房屋现已交付给鲍*,且房屋因开发商等原因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何*要求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及过户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何*与杨*、陈*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得知鲍*一案判决后,提起本案之诉。

又查明,涉案房产除本院上述二个案件诉讼中裁定查封外,本院受理的冯*诉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金义商初字第662号]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裁定预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查封轮候排序为第2位)

上述房屋因开发商等原因仍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其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原告何*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鲍*认为原告何*因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范围,对原告何*的起诉应当驳回。虽然普通债权不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但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债权,现原告何*主张鲍*与杨*、陈*以明显低价抵偿涉案房产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何*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因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要求撤销生效判决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看其要求撤销的生效判决是否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告何*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其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享有撤销权。就本案而言,原告何*也只能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理由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原告何*主张的鲍*与杨*、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何*虽然主张被告鲍*与杨*、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低价抵偿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何*主张本院(2015)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错误,侵害其合同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陈*、第三人都市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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