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又名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本院生效的(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于2013年12月7日以金高塘、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金高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于2014年7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9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吴*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能归还。2008年10月27日,原告以吴*夫妻为共同被告向*民法院起诉,东*民法院(2008)东横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吴*夫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东*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向相关人沈*伟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被告吴*在沈*伟处享有的出租磐安县玉山镇铁店沙场的租金。但在两被告虚构还款协议的误导下,沈*伟提出异议,认为其是直接从被告金高塘处承租沙场,租金应当支付给金高塘。而金高塘称吴*出租沙场六年的租金是用来抵偿吴*欠其的借款。2012年12月10日,金高塘以吴*为被告向*院起诉,磐*院作出的(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金高塘借款人民币177000元。2013年10月1日放假后,东*院将该调解书给原告,原告才知晓两被告虚构借款。

本院查明

原告认为,(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导致东*院无法执行吴*在沈*处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虚假。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系2012年9月12日东*院横店法庭到玉山镇铁店沙场执行后两被告为逃避执行而伪造,是虚假的。吴*早在2007底就将《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双溪付宅沙厂转让他人,转让款有80余万元,根本不可能存在2009年10月因双溪付宅沙厂资金向金高塘借款的事由。《还款协议》中借款金额为20万元,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金高塘未提供款项来源,对借款交付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二被告系姻亲,完全存在为逃避执行伪造借款的可能和动机。2、(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是臆造。就算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综合其他证据,尚欠款项也不是调解书中确认的177000元,这个金额是二被告随意臆造出来的。3、(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导致原告对沈*的到期债权不能执行。二被告就民间借贷纠纷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将原告的情况告知法院,也未将起诉情况告知原告,以致原告不能参加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不能参加的事由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磐安县人民法院(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金高塘辩称:1、吴*向本人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吴*与本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吴*与本人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并无任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3、原告诉称“还款协议伪造虚构,借贷关系虚假,民事调解书内确认的177000元为臆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被告吴*书面答辩称:1、原告称本人在2007年将双溪付宅砂场以80万的价格转让纯属空话。2、本人与金高塘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属实,(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属实。3、(2008)东横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判决是冤案。由于张*伪造了2007年9月27日借款160000元的借条,本人在法庭上多次提出并出具了一系列证据且要求做司法鉴定,但是法庭不采纳,并当庭作出判决,致使本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张*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金高塘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8)东横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吴*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对该份证据,被告金高塘质证如下:这是原告与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是很清楚。

2、沈*向法庭提出的案外执行异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玉山镇铁店沙场与原告的到期债权有着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被告金高塘质证如下:张*波付给本人69000元,是分好几次付的;沈*付给本人23000元。沈*在异议书中讲的内容是对的。

3、东*法院于2013年7月1日、7月12日、7月16日分别对沈*、张*、金高塘三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金高塘与吴*之间的177000元的数额是错误的。原告在提供该几份证据时说明:根据沈*的陈述,张*付给金高塘69000元,沈*付给金高塘是23000元,所以不应该是177000元;对金高塘的调查笔录中,金高塘自己也说去年8月收了沈*10000多元,前年收了沈*20000多元,2009年9月收张*69000元;他自己认可吴*欠他的钱100000元不到了。因此,调解书中177000元是不准确的。对该份证据,被告金高塘质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达成,其他人不清楚,不能因为其他人的说法不一致,就否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

4、(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内容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对该份证据,被告金高塘质证如下: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当事人说撤销就撤销。

被告金高塘在原审中提供《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欠其借款200000元及以吴*的租金抵偿等事实。对该份证据,原告张*质证如下:该份还款协议是两被告串通伪造的,是被告吴*为逃避执行和被告金高塘虚构了债务,具体理由与诉状中所写的一致。

被告金高塘在本案中提供了户名为吴*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回单)1份(80000元)、户名为沈*的存款凭条客户联1份(10000元)、收款人为沈*的收条1份(40000元)、借款人为吴*的借条1份(75000元)、(2009)金磐商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人为张*的证明1份(15900元),用于证明吴*与金高塘借贷关系属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张*质证如下: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与收条都是十年前所写且是用圆珠笔写的,字迹不可能还这么新鲜,因此是伪造的。银行的回单只能证明给吴*和沈*的户头存入了80000元和10000元,并不能证明这个款项是金高塘存入的,更不能证明是吴*向金高塘借的。

对原告和被告金高塘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未到庭质证。

依原告申请,法庭向磐*商局调取了磐安县*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该“个体工商户情况”载明:名称为“磐安县*材料厂”,经营者为“金高堂”,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21日”,注销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注销原因为“自行停业超期”。关于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说是吴*因沙厂资金周转向金*借款,但从该份工商登记材料中可以看出,沙厂的经营者是金*,只有可能是吴*给金*借款,金*欠吴*钱,因此该份证据正好说明他们两人之间的借款是假的。被告吴*质证如下:双溪沙厂原来是我与金*合伙经营的,工商登记是金*的名字,后来两人发生不愉快,金*将砂厂转让给我,多少钱转让我忘了。当时有转让协议,我手上这份已经没有了,金*手上是否还有不清楚,转让后工商登记没有变更过。被告金*质证如下:当时工商登记之所以做我的名字是因为我是双溪本地人,办事情可能会容易点,因为当地的任何情况我可能会熟悉点。实际是吴*经营的,我只是挂个名。

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即(2008)东横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复印件,与证据2和证据3中*法院对金高塘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吴*享有债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即沈*向东*院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复印件,被告金高塘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也确能证明玉山镇铁店沙场与原告的到期债权有着利害关系,故具有证明力。证据3即东*院于2013年7月1日、7月12日、7月16日分别对沈*、张*、金高塘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被告金高塘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金高塘已收取租金92000元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证据4即(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立案受理并进行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裁判结果

本院对被告金高塘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金*提供的还款协议和存款凭条、收条、借条、证明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而这些证据与金*本人的陈述及与吴*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故不具证明力。

本院对依原告申请而由法庭向磐*商局调取的磐安县*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认证如下:

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沙厂经营者系金高塘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一、2008年10月27日,张*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及其妻子沈*共同偿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同年11月22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横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沈*偿还张*借款51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申请强制执行,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东*执字第3129号。

2009年9月10日,金高塘代吴*与张*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吴*将其向磐安县玉山镇铁店村租赁的山坑塘土地转租给张*使用,转租期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六年;转租款前三年每年23000元,后三年每年24000元;每三年付一次,第一次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后三年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当月,张*就将前三年租金共计69000元全部支付给了金高塘。同年12月,张*又将该地块使用权转租给沈*,双方约定后三年的场租费72000元由沈*直接支付给吴*。2012年8月-9月间,沈*又支付给金高塘租金23000元。2012年8月-12月10日间,东*民法院向案外人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沈*向*民法院履行对吴*的到期债务。12月10日,案外人沈*以吴*已将铁店村*坑塘场地收取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金高塘、债务尚未到期为由向*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2年12月7日,金高塘以吴*办双溪付宅沙厂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25日已收到吴*场地的租金23000元、现*法院干预致使不能收取吴*的场地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归还尚欠借款17700元。吴*委托其胞弟吴*到庭,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达成(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吴*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金高塘借款177000元。

2013年10月,东阳市人民法院将(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有关情况告知张*。2013年12月,张*以金高塘、吴*虚构借款关系、骗取法院裁判文书,致使其无法执行吴*在沈荣伟处的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两被告关于还款协议中20万元借款的来源、构成和用途、调解书确认的177000元借款的来源和构成、2009年8月后两被告间有无经济往来、张*支付的69000元租金何时收到、两人是否曾经合伙经营沙场及沈*支付23000元租金的时间的陈述均自相矛盾或互相矛盾。

三、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涉的磐安县*材料厂成立于2004年2月21日,注销于2009年5月11日,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经营者为金高堂。两被告之间系姐夫与妻舅关系。

四、鉴于金高塘与吴*对借款来源、构成和用途等关键事实陈述自相矛盾或互相矛盾,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以吴*、金高塘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磐安县公安局依法侦查。11月19日,磐安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吴*被依法逮捕。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的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既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即不论第三人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有无关联,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即可认定其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审当事人即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其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应该认定其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涉诉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

两被告关于还款协议中20万元借款的来源、构成和用途、调解书确认的177000元借款的来源和构成、2009年8月后两被告间有无经济往来、张*支付的69000元租金何时收到、两人是否曾经合伙经营沙场及沈*支付23000元租金的时间等陈述均自相矛盾或互相矛盾,且两被告之间存在姐夫与妻舅的特殊身份关系,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磐安县*材料厂的经营者又为金高塘,因此,即便两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吴*尚欠金高塘177000元借款的证据并不充分,(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

三、涉诉调解书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被告吴*在尚应根据早已生效的东*院判决向原告清偿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先是与金高塘签订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确认其欠金高塘借款20万元并约定玉山铁店村沙场的到期租金全部归金高塘所有;后又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委托他人与金高塘达成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再次确认相关债务。而在东*院向案外人沈*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沈*又以吴*欠金高塘借款及到期租金应由金高塘收取为由拒绝向东*院履行到期债务。这在客观上降低了吴*对原告的清偿能力,增大了原告对吴*所享债权受偿的风险,影响了原告债权之实现。因此,本案所涉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金磐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高塘、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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