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吕*、浙江**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吕*、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陈*、邓*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浙*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500万元),浙江天平*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的浙天验温州字(2009)51号验资报告中载明,股东邓*认缴出资250万元,陈*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且已出资完毕。该5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均由邓*经手以现金方式缴存,邓*陈述除自己认缴的250万元外,另250万元是其以陈*的名义代吕博缴存,陈*并未有任何出资。陈*对邓*的陈述无异议。2010年10月20日,浙*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万元,增资17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2200万元,增资部分原股东各占50%,即8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并将公司章程做了相应修改。该增资的事实已经温州*事务所审验,并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温瓯典会验(2010)第286号验资报告。2010年11月2日,浙*公司将增资一事已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

2012年4月16日,吕*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浙*公司、陈*、邓*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经蚌埠*法院主持调解,以(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浙*公司50%股权为吕*所有,并经(2012)蚌山执字第00124号执行裁定书将50%股权变更完毕。

2010年11月起陈*向叶*共借款1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借款后,陈*并未如期全额归还借款,2013年4月23日,浙江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偿还其借款834333.4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7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叶*才得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调解,陈*享有的浙*公司50%股权变更为吕*。叶*认为(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蚌埠*法院登记立案,要求撤销(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叶*既不是浙*公司的直接控股人,亦不是间接控股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调取的(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卷宗第16页看,吕*、浙*公司、陈*、邓*之间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早于2010年11月之后叶*与陈*之间债权债务的发生,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较(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早一年左右,而叶*与陈*之间属民间借贷纠纷,吕*、浙*公司、陈*、邓*之间是股东出资纠纷,二者诉讼标的不同、给付的内容不同。叶*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最后,叶*认为委托持股协议是被告后补的,经蚌山区人民法院当庭释明及询问其是否对该委托持股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叶*表示不申请鉴定,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了实体处理错误。故其应当就法院实体审理部分是否存有错误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叶*既不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满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了实体处理错误,叶*的利益损失不能归因于生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不满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负担。

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叶*对陈*享有到期债权,陈*迄今未偿还分文,且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陈*与吕*恶意串通,无偿将陈*名下唯一的资产(即陈*享有的浙*公司50%股权)转移给吕*,以逃避债务,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上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陈*实际享有浙*公司50%的股权,“委托持股协议”是陈*与吕*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企图逃避债务的一种行为,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叶*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吕*、浙*公司及邓*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早于叶*诉称的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股东出资之诉也早于叶*诉称的民间借贷之诉,不存在侵害其权利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拓公司、陈*、邓*二审中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是否属于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关系到叶*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系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经审查,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纠纷系吕*与浙*公司、陈*、邓*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叶*对该案争议的股权既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亦与该股东出资纠纷无事实或法律上之关联,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在吕*与浙*公司、陈*、邓*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符合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条件。故依上述规定,叶*既无权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法院在程序上也不能依职权通知叶*参加该案诉讼。综上分析,叶*与其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标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叶*的起诉。至于叶*对陈*享有的债权实现问题,属于民事案件执行问题,依法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叶*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条件,但同时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叶*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

审判员潘*

代理审判员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