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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吴**等与鲍**、李**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吴*、鲍*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吴*,及鲍*、吴*、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鲍*,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所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鲍*、吴*、鲍*诉称:2010年12月,被告鲍*、李*协议离婚时,擅自约定将位于寿县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5栋505室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归李*所有,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拆迁安置房不是鲍*、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大家庭的共有财产,两被告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权处分行为。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一初字第01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判令鲍*、李*对位于寿县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5栋505室拆迁安置房归李*所有的约定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鲍*、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鲍*辩称:离婚时,本人认为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处分给李*了。

原审被告李*辩称:1、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没有合法的第三人身份,且超过诉讼时效。2、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鲍*与李*离婚时曾与其家人商量,房产处分经过原告鲍*同意,合法有效。3、诉状称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房屋拆迁时鲍*作为户主取得讼争的安置房,系其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经法院协助已办理了合法的产权证,李*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三原告的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鲍*、吴*与原告鲍*、被告鲍*军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鲍*军与李*原系夫妻关系。鲍*军与李*离婚前,鲍*户共有家庭成员6人,即原告鲍*、吴*、鲍*,被告鲍*军、李*与婚生女鲍*。2010年,寿县新城区建设对鲍*户进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2010年10月10日,由鲍*、鲍*军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与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鲍*户获得安置房屋3套,位于寿县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的15号楼2单元204室、5号楼3单元505、506室。该3套房屋中,15号楼2单元204室由鲍*、吴*夫妇居住,5栋505室由鲍*军、李*居住,5号楼3单元506室由鲍*居住。

安置房屋交付前,鲍*与李*夫妻关系恶化,鲍*于2010年8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鲍*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详见本院(2010)寿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卷宗)。同年12月16日,鲍*、鲍*与李*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协议约定:鲍*、李*夫妻共有房屋,位于寿县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5栋5层505室,此房屋离婚后产权归李*;该房屋需要给付房屋拆迁部门相应置换欠款等,皆由鲍*及鲍*负责付清;相关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由鲍*及鲍*协助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李*在此协议签订后,与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若鲍*、鲍*未能履行义务,则赔偿李*三十万元人民币,若李*未能履行义务,则视为李*放弃房屋所有权,房屋归鲍*、鲍*所有。李*在协议签订的当天,与鲍*一起到本院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宾阳小区南扩5栋505室拆迁安置房屋归李*所有,购房款由鲍*承担,鲍*负责协助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详见本院(2011)寿民一初字第0108号民事卷宗)。

鲍*与李*协议离婚后,鲍*没有按照房屋产权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将房屋交付李*,并协助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1月29日,将房屋强制过户登记到李*名下,但鲍*仍然强行占用该房屋。2014年7月,李*提起侵权纠纷诉讼,要求鲍*返还强占的房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鲍*、吴*、鲍*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具备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三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鲍*与李*协议离婚,对讼争房屋产权做出处分以前,鲍*已经和鲍*做为一方当事人与李*自愿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书,将讼争房屋产权处分给李*,此后,鲍*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本案,从2010年12月16日,鲍*与李*协议离婚处分财产,到2013年1月29日,本院执行机关强制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历时二年多时间。家庭成员、家庭财产发生如此大的变动,吴*、鲍士国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吴*在庭审中陈述,是李*骗取了户口薄,办理的房产证,说明吴*知道讼争房屋的产权处分给了李*。但三原告直至2014年11月10日,方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了法律的强制规定。

其次、鲍*户在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就对房屋进行了分配,鲍*、吴*夫妇居住15号楼2单元204室,鲍*、李*居住5栋505室,鲍*居住5号楼3单元506室。这种分配不仅仅是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分配,实际上也是对房屋产权进行分配,讼争的5号楼3单元505室房屋产权就是分配给鲍*、李*的,且鲍*、李*取得的房屋产权份额为78.18㎡,小于应当实际享有的91.16㎡(3套安置房屋总面积为273.50㎡,人均面积为45.58㎡)。鲍*与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共有基础丧失,李*有理由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鲍*、鲍*、李*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仅是约定将分配给鲍*、李*505室房屋产权归李*所有,并未对分配给鲍*、吴*及鲍*的2套房屋产权进行处分,且分配给鲍*、吴*与鲍*的2套房屋产权份额大于三人应当享有的产权份额。鲍*、李*在该约定的基础上,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讼争房屋产权归李*所有,有理有据。

再次、讼争的房屋已经经过本院强制执行,完成了房屋产权的登记。物权法明确规定房屋等不动产以登记的产权人为所有权人,现李*已经是讼争505室房屋产权所有人,如果吴*、鲍*认为鲍*、鲍*的处分行为损害了自身的财产权益,也应向鲍*、鲍*主张损害赔偿。综上,鲍*、吴*、鲍*要求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一初字第01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判令鲍*、李*对位于寿县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5栋505室拆迁安置房归李*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鲍*、吴*、鲍*要求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一初字第01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判令鲍*、李*对位于寿县寿春镇宾阳南扩小区5栋505室拆迁安置房归李*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鲍*、吴*、鲍*负担。

原审原告鲍*、吴*、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1、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房屋产权协议书签订的一方是鲍*、鲍*,另一方是李*。根据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只能认定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定吴*、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鲍*、鲍*签订协议后,一直瞒着吴*、鲍*。故本案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引发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是寿*院在办理鲍*与李*离婚案件时,对鲍*与李*离婚协议审查不严造成的。原审判决称:u0026ldquo;李*完全有理由认为鲍*、鲍*是代表家庭其他人员做出的意思表达。u0026rdquo;李*作为一般公民,这样认为可以理解。但是作为依法办案的法院,就要严格审查离婚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合法才能确认,否则就不能确认。引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责任,应归属于寿*院。

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分家析产之诉,更不是共同财产分割之诉。505室房产若是夫妻共同财产,鲍*与李*离婚协议第三条就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若是大家庭共有财产,鲍*与李*离婚协议第三条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因此,原审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作为裁判本案的法律依据,显然属于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原判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案三个原告是一个诉讼请求,不存在分别适用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鲍*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u0026ldquo;鲍*仍然强行占用该房屋u0026rdquo;这一事实错误,该房屋目前空着,没有人居住。经审查,鲍*与李*协议离婚后,鲍*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将房屋交付李*,致使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鲍*返还强占的房屋,足以说明,该房屋目前仍处于鲍*控制之下,为鲍*占有,鲍*没有在该房屋居住,没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说明鲍*没有占有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即,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3、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6日,鲍*、鲍*与李*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将诉争的505室处分给李*;同日,鲍*与李*协议离婚,寿*院调解书第三条确认,诉争的505室归李*所有。从2010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产权协议到2013年1月29日,寿*院强制执行对505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历时有二年多时间,涉及到家庭成员、家庭财产的巨大的变动;鲍*不可能不将鲍*、李*夫妻离婚及财产处理情况告诉吴*、鲍*;上诉人吴*、鲍*上诉称,鲍*、鲍*对其隐瞒了签订协议的事实,于情理不符,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吴*、鲍*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鲍*、吴*、鲍*直至2014年11月10日,方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原判认定原审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关于诉争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产权协议书的效力。

2010年12月16日,鲍*、鲍*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1、鲍*、李*夫妻共有房屋,位于寿县宾阳小区(南扩)5栋505室,此房屋离婚后产权归乙方李*所有。从这一条可以认定,如果此前鲍*、吴*、鲍*、李*、鲍*这个大家庭对回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没有分配,那么该房屋产权协议,既是这个大家庭的房屋分配协议,又是鲍*、李*夫妻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之一,在这个协议中,鲍*、鲍*和李*都确认505室是鲍*和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夫妻共有的房屋处分给李*;理由之二,即使505室是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因为2010年10月10日,鲍*、鲍*代表鲍*户的大家庭与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2月16日,鲍*、鲍*又与李*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鲍*是吴*的丈夫,是鲍*的父亲;鲍*是吴*的长子,是鲍*的哥哥;李*有充分理由相信鲍*、鲍*是代表这个大家庭与其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鲍*、鲍*与李*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况且,在这个大家庭回迁安置中,选择了3套安置房,这三套的房屋居住情况是鲍*、吴*夫妇居住15号楼2单元204室;鲍*、李*居住5栋505室;鲍*居住5号楼3单元506室。这种居住情况也印证了讼争的5栋505室房屋就是鲍*、李*夫妻共同财产。鲍*、李*夫妻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分给李*,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没有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有效。据此,可以认定鲍*、鲍*与李*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有效。因此,寿*院根据该协议,制定的(2011)寿民一初字第010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条有效,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吴*、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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