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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黄**、陈**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黄*、陈*、蔡*、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中*司u0026amp;amp;rdquo;)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吉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黄*、陈*由于蔡*逾期清偿借款,向瑞*民法院起诉,要求蔡*清偿借款本息,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民法院缺席审理了该案,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司对蔡*的债务向黄*、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由于执行不能,黄*、陈*向龙*民法院申请对中*司破产清算,龙*民法院作出(2014)温*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15年1月21日,黄*、陈*以原告未提供中*司财务账册、文书资料,导致无法对中*司清算为由,要求原告就中*司对黄*、陈*所负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原告才知道,中*司*担保以及中*司被宣告破产的事实。经原告调查发现,作为(2012)温瑞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据的还款协议在担保方处所盖的浙江*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并非中*司的公章,中*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涂雄铅虽然系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并未有任何足以让第三人信任其是代表中*司对外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涂雄铅的个人行为。瑞*民法院依据伪造公章判决中*司对黄*、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内容错误,该判决内容将可能导致原告需承担对黄*、陈*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原告作为中*司股东,并非(2012)温瑞商初字第2811号案件当事人,该案又系公告送达,原告无法参加该案的诉讼,但是该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瑞*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撤销中*司对蔡*对黄*借款2773335元及利息、陈*借款4622226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应当作为本院受理的(2012)温瑞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原告是否具备该案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该案系黄*、陈*基于与蔡*、中*司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而请求蔡*、中*司承担偿还借款和保证责任,其法律关系性质为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对外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民事争议,依法应当由中*司参加诉讼,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在(2012)温瑞商初字第2811号黄*、陈*与蔡*、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岑*作为中*司股东,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原告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该案的第三人,原告以自己名义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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