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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左阳、郭**和星洲**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郭*和星洲*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2015)杭西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星洲*委员会张贴《通告》,其中第一条载明: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单位续聘与否和物业费调价的表决已获通过,所有原始表决票已予以封存,业委会已按*务院物业条例和物权法以及星洲花园业主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和绿升物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9日,业主委员会与浙江绿*限公司签订《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26日,左阳、郭*以星洲*委员会为被告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3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1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杭*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认为,星洲*委员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保障了业主的投票权以及书面征求意见程序的客观真实性,星洲*委员会就此事项于2012年2月27日发布的《通告》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星洲*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通告》第一条的决定。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星洲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成立,任期5年,期限到2013年4月29日。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显示:星洲花园小区总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总套数1688。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星洲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星洲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从2013年11月5日到2018年11月4日止。星洲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显示: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面积199543.29平方米,总人数、业主人数1668个。并在该备案表上加盖了u0026ldquo;星洲*委员会u0026rdquo;的公章。对浙江绿*限公司提供的表决票中,经清点表明其中有76份表决票没有业主签名。2014年6月11日,浙江绿*限公司曾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杭州*民法院提出起诉【(2014)杭*初字第1222号】,要求星洲花园小区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该案被告明确提出原审尚在诉讼中,并提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由浙江绿*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予以签收。2015年3月24日,浙江绿*限公司以u0026ldquo;左阳、郭*诉星洲*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法院作出了(2013)杭*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该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明显和浙江绿*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法院未通知浙江绿*限公司参加诉讼,浙江绿*限公司也不知道该诉讼存在,直到2014年10月,星洲*委员会张贴判决时才知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u0026rdquo;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3)杭*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所谓无明显过错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属于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浙江绿*限公司对原审的审理是明知存在,其完全可以在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但浙江绿*限公司并未申请,其也无证据表明有客观原因存在,而且浙江绿*限公司可以预判到原审的结果和其有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浙江绿*限公司未参加诉讼具有明显过错,其认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不能成立。综上,浙江绿*限公司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绿*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浙江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2013)杭*初字第563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不能以未申请参加诉讼而认定具有明显过错。(2013)杭*初字第563号案件系u0026ldquo;业主撤销权u0026rdquo;纠纷。从业主撤销权纠纷在u0026ldquo;所有权纠纷u0026rdquo;项下可以看出,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该业主撤销权案件中是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上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未?参加原案诉讼在过错认定上应有所区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处理结果出来之前,通常是难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其参加诉讼,法院不能以其未申请参加诉讼而认定其有明显的过错。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u0026ldquo;未参加诉讼具有明显过错u0026rdquo;与事实不相符,且存在过分苛求上诉人的情形。1.(2013)杭*初字第563号案件原告请求撤销的内容是星洲*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张贴的《通告》中的第一项内容,即u0026ldquo;关于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单位续聘与否和物业费调价表决已获通过的决议和关于与浙江绿*限公司签订续聘物业服务合同的决议u0026rdquo;。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如此明显地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却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该案诉讼。2.一审法院主动调取的(2014)杭*初字第1222号案件被告的答辩状程序违法,且从答辩状所述并不能认为上诉人未申请参加(2013)杭*初字第563号存在过错。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主动调取(2014)杭*初字第1222号案件被告的答辩状作为证据而言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其次,从民事答辩状的性质而言,其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2014)杭*初字第1222号案件被告的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是(2013)杭*初字第563号是要求法院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在此之前,西*民法院曾经受理胡*、高*等与星洲*委员会、浙江绿*限公司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纠纷,即(2013)杭*初字第1号案件,该案已经被法院驳回起诉。就上诉人而言,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纠纷己经处理过了,从而并未将答辩状陈述的内容引起重视亦情有可原。从另一方面而言,(2013)杭*初字第563号案件是业主的撤销权诉讼,该案原告要撤销的实际并非是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而是业主委员会将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的书面告知,其实质是一种客观记录。上诉人即便参加诉讼也只能是督促作为该案被告的星洲*委员会如实陈述召开书面形式的业主大会的过程,而这些均属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需查明事实的范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司法解释该项规定的内容是u0026ldquo;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u0026rdquo;,并非是u0026ldquo;驳回起诉u0026rdquo;。一审法院在进入案件实体审理之后,适用该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民法院(2015)杭西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左*、郭*和星洲*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补充查明:浙江绿*限公司作为原告的(2014)杭*初字第1222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绿*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u0026rdquo;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杭西民初字第563号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为星洲*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通告》第一条决定的行为,该案审查对象为星洲*委员会作出上述《通告》第一条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定可撤销事由,故该案的当事人即为被上诉人左*、郭*与被上诉人星洲*委员会,浙江绿*限公司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是明确的。而浙江绿*限公司与星洲*委员会事实上已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星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浙江绿*限公司与业主之间就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述案件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杭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内容并未损害到浙江绿*限公司的民事权益。综上,浙江绿*限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经审查,裁定驳回浙江绿*限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浙江绿*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适用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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