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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沙厂与钟**、连云港**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案外人)李*、李*沙厂与被告钟*、连云港*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钟*起诉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赣榆*院一审判决钟*的丈夫张*与柱*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张*与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判决驳回钟*诉讼请求。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改变了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该证明不能证明张*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能证实张*是为李*沙厂开车。虽然李*沙厂、柱进山沙厂没有经依法登记,但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可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给予一次性赔偿。”该认定直接确定了案外人“李*沙厂、柱进山沙厂”成为了“非法用工单位”,现钟*等依据该判决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沙厂”、李*承担非法用工责任,赣榆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原告认为,贵院二审01972号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二审判决超越权限。判决主文涉及案外人“李*沙厂”的利益,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李*沙厂”为非法用工单位错误,“李*沙厂”根本不具有“单位”性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3、“李*沙厂”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01972号生效判决的认定,钟*等将“李*沙厂”作为被告起诉,赣榆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贵院撤销01972号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即钟*要求确认其夫张*与连云港*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钟*提交了连云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证明,证明张*在李*沙厂开车。此证明不能证明张*与连云港*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钟*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一、二审法院作出驳回钟*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然而,张*为李*沙厂开车运沙的事实存在,即张*与李*沙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在为李*沙厂开车运沙的途中发生车祸而死亡,其继承人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至于适用何种法律应在案件审理中确定。李*、李*沙厂以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表述错误损害了其利益等并要求撤销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表述不是判决主文,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文部分或全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因而李*、李*沙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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