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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单**、戴维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单*、戴*、江苏永*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尹*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金*、张*,被告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江苏永*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我于2015年1月21日在秦*院执行法官那里得知单*持有(2012)秦*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且在申请强制执行中。戴维与单*恶意串通,将我已于2012年2月6日依法保全的本市雅居乐x栋x单元xx室房屋买给单*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再由单*提起恶意诉讼,利用调解的方式迅速调解顺利结案。此调解书严重影响了尹*对最终执行款的分配数额,严重侵占了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秦*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不可预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称,撤销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秦*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产生的债权于2012年7月2日向秦*院申请执行,尹*应该知道执行依据是(2012)秦*初字第1141号调解书。单*与戴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单*与戴维没有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戴*、江苏永*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单*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戴*及江苏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单*与戴*及江苏永*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雅居乐x栋x单元xx室《房屋买卖协议》。二、戴*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单*购房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江苏永*限公司对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制作了(2012)秦*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判结果

另查明,尹*认为其于2015年1月21日在秦*院执行法官那里得知单*持有(2012)秦*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且在申请强制执行中。戴维与单*恶意串通,将其已于2012年2月6日依法保全的本市雅居乐x栋x单元xx室房屋买给单*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再由单*提起恶意诉讼,利用调解的方式迅速调解顺利结案。尹*认为此调解书严重影响了其对最终执行款的分配数额,严重侵占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秦*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秦*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和询问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证人吕*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尹*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是由于单*和戴*的诉讼稀释了其债权分配,由此认为对尹*造成了影响,尹*认为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是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因素导致其不能参加诉讼,主体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单*和戴*、江苏永*限公司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终的处理结果只是确认了单*的债权并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并没有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理,对其他债权人没有影响。尹*与戴*等人、单*与戴*等人的民事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各自独立,互不关联。尹*并非单*与戴*等人法律关系之当事方,因而既非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故尹*不能对(2012)秦*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权之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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