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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南**限公司、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邓*、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文体东街17号(南苑综合商场与家宴饭店之间)房屋系其自建房,且该自建房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涉案房屋为其所有,长*司和陈*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处分的是其财产。涉案房屋的水电缴费的户名都是邓*的,其以前办理过的营业执照上营业地点就是涉案房屋,所以该房屋为其所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及南京*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给他人,系明显错判,故请求法院撤销(2012)建*初字第663号、(2013)宁民终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原告邓*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邓*认为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文体路东街-17号(南苑综合商场与家宴饭店之间)的房屋系其自建房,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处房屋系长*司于2005年所建,相关事实在诸多案件中均予以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本案是邓*与长*司因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争议,申请撤销法院生效判决之诉,其不是该争议一方的当事人,涉案房屋权属争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涉案房屋的权属。2011年6月17日,其与长*司签订涉案房屋永久性使用权买卖合同时,长*司并没有向其说明该房屋有任何权属争议。半年后,邓*称涉案房屋是其自建,要求其向邓*支付房屋使用费。后通过了解得知,邓*与长*司就涉案房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其是涉案房屋权属争议的受害方,该两份判决中判令其支付长*司30000元对其不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12日,陈*因与长*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立案(2012)建*初字第663号。陈*在该案中请求判令南苑新村文体路街东-17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长*司返还陈*180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长*公司与陈*签订协议书约定,陈*一次性付清长*公司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文体路东街东-17号房屋(南苑综合商城与家宴饭店之间,建筑面积约25平方米)的永久性使用权承租房款180000元,陈*即拥有该房屋的永久性使用权,陈*当日先付10000元定金,并保证当日之前付清余款后,长*公司将房屋及租赁合同一并交付陈*,从陈*付清房租款即日起的房租归陈*所有,陈*拥有该房屋的永久性使用权和处置权。同日,长*公司出具收条,言*收到陈*交纳的房屋永久性租金180000元整。同年8月初,长*公司的职工李*将陈*带至讼争房屋原承租户陶*处,告知此房屋以后归陈*。陈*于2011年8月6日与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陶*一年,年租金30000元。该案庭审中,双方确认2011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表示讼争房门牌为长*公司自编,2011年8月初长*公司职工李*将陈*带至讼争房屋原承租户陶*处,告之此房以后归陈*。陈*与陶*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年租金3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确认原审法院向讼争房屋承租人陶*所作调查笔录。长*公司表示讼争房屋系2005年此地块使用权人原开发商在此搭建的房屋,亦同意搭建的房屋由长*公司使用收益,同年长*公司搭建了二层房屋,讼争房屋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建房时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房无权属证书。陈*表示房屋为违章建筑,签订协议后因房屋一直未交给自己,是陈*单独找老*的,虽然自己后来与原承租人签了合同,但因此房纠纷太多,故自己于次年3月5日与陶*解除了合同并退还了其半年租金15000元,长*公司表示对陈*提供的陶*收到其退还的年租金的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是真实的,亦是陈*自己的事情,在陈*与长*公司签订的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要求陈*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向长*公司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并将房屋腾空归还长*公司。陈*表示自己无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与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调解该案过程中,陈*同意将收陶*的15000元退还长*公司,180000元可不计利息,陈*可以跟陶*讲今后合同与长*公司签订,与陈*无关。长*公司表示按此方法长*公司无法接收房屋,亦不同意要回15000元。

本院认为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与长*公司虽然签订了约定陈*以180000元支付给长*公司、陈*即拥有讼争房屋永久性使用权的协议书,但因长*公司处分的讼争房屋无权属证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讼争房屋无权属证书,系非合法建筑而被长*公司处分,而陈*签订协议时未审查讼争房性质,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陈*将讼争房以30000元/年租金租给他人,此系其因该房屋获得的收益,长*公司退还陈*的钱款中应扣除此款。故对陈*要求判令其与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长*公司返还陈*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长*公司应退还陈*150000元。因协议自始无效,对长*公司要求陈*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长兴物业未反诉,长*公司要求陈*将房屋腾空归还长*公司,可另案诉讼。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陈*与南京*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150000元。

长*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2013)宁民终字第1583号,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文体路东街东-17号(南苑综合商城与家宴饭店之间)的房屋返还南京*限公司。

2013年8月6日,长*司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腾空并返还房屋,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立案(2013)建执字第707号,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陈*送达(2013)建执字第707号执行通知书。后因涉案房屋无法腾空而执行终结。经长*司再次申请,2015年4月15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腾空,长*司认为面积与原来不一致,拒绝接受涉案房屋。邓*于2015年4月初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强制腾空前,了解到涉案房屋被申请执行,并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诉。

邓*举证2005年3月1日长兴物业与乙方南京*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该房屋到趣园四栋之间的一层过道房不属于长*司。该协议中写明“由甲方提供位于南*苑小学傍一栋新建独立二层楼约400平方米左右,做为合作用房(不包括该房屋到趣园四栋之间的一层过道房)”,长*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条款只能说明其没有将“该房屋到趣园四栋之间的一层过道房”租给合同相对方,不能证明该房屋为邓*所有。

邓*另举证其与长*司在(2011)宁*终字第1042号案件中双方于2011年7月5日达成一致的手绘示意图一份。该图中右侧标注的过道,即为本案争议房屋。在该图中,七个圆圈范围内的二层400平方米面积为邓*的租赁范围。阴影部分为邓*自建房屋。长*司对该图予以认可,但认为阴影部分标注为邓*所建,但本案所涉过道部分没有标注阴影,不能证明过道为邓*所有。

邓*另提交经营者姓名为邓*,字号名称为南京国*作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及户名为南京国*作中心的电费缴费卡及电费发票两份,付款单位为邓*,地址为南园路趣园4幢底层的水费发票两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用为其登记缴纳,且水费、电费不仅包含了涉案房屋的20多平方米的房子,还包括其他400多平方的房子。长*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表示涉案房屋没有以长*司为户头缴纳水电费用的证据。

邓*另提交证人章*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是其修建的涉案房屋。证人章*表示,其由一个姓李的熟人介绍,于2005年3月至5月中旬,为邓*修建了涉案房屋,当时盖了共上下两层,面积为90多平方,费用合计48000元,没有合同。其修建了墙体、顶面和侧面,当时施工有木工、瓦工、小工和水电工,具体人数记不清楚了,后来与这些人也没有联系,邓*支付现金后也其也没有出具收条。长*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陈*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审核。

以上事实,有(2012)建*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2013)宁民终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合作协议、手绘示意图、营业执照、电费卡、电费发票、水费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如果生效判决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邓*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建,归其所有,因而其对涉案房屋具有请求权,并提交了水费缴纳单据、电费卡及电费缴纳单据作为证据。但水电费缴纳单据并非物权凭证,涉案房屋并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无权属证书,邓*主张该房屋权属归其所有,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主张撤销的生效判决也未认定房屋的权属,故邓*认为其应为前案第三人,且前案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邓*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邓*的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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