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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沈**、江苏**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沈*、被上诉*有*(以下简称晓*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民撤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闵*,被上诉人晓*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1日,晓*司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二*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晓*司在该案中诉称:2009年12月2日,二十一世纪公司投资仪征市汽车工业园项目,与晓*司签订仪征市汽车工业园1#、2#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晓*司按约定施工,由于二十一世纪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致使晓*司施工经常中断,不能正常进行,在晓*司的催告下,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但二十一世纪公司一再违约。2011年5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十一世纪公司确认工程造价为1265万元,晓*司已完成711万元,同时又约定了后续付款方案及工期,在二十一世纪公司按该补充协议付款100万元后至晓*司起诉前,晓*司已完成厂房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161万元),尚有二栋厂房的墙面未完工(包括墙面彩钢板、铝塑板、铝合金窗、钢大门,按晓*司报价计算总价款为104万元);扣除二十一世纪公司已支付的350万元,尚欠工程款811万元、利息283841元,合计8393841元。后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晓*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二十一世纪公司先行给付晓*司工程款750万元,后续剩余工程款由晓*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000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2013年8月8日,沈*作为原告起诉晓*司,沈*在该案中诉称:2009年7月,沈*联系到二十一世纪公司需要钢结构厂房,同年8月初沈*代表晓*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达成了关于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业务的协议。同年8月9日,沈*与晓*司签订一份企业资质使用协议书。次日,双方又签订企业挂靠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晓*司提供资质,由沈*负责工程施工,沈*向晓*司交管理费15万元,工程款的应收、应付、工程质量、安全等事项全由沈*负责,与晓*司无关。2009年12月2日,沈*用晓*司的资质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正式工程合同,后工程接近竣工;由于二十一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判刑,工程被迫停工,晓*司在沈*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对二十一世纪公司提起诉讼,在2012年6月1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二十一世纪公司给付晓*司750万元,沈*得知后,即向晓*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晓*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后该案经调解,沈*与晓*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晓*司给付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78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另查明:在(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与潘*作调查谈话时,其陈述:其本人系沈*聘请的工作人员,但未与沈*签订合同;其在讼争工程中负责原材料的采购、车间安装,工资11000元;其代表沈*以晓*司名义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了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9月10日,潘*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潘*诉称:晓*司*设有*(以下简称晓金建设公司),2013年5月8日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晓*司。在名称变更后,沈*以变更前晓金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此时晓*司法定代表人因欠债跑路,所以沈*通过私刻印章的手段制造虚假诉讼材料,以自己的工作人员冒充晓*司的代理人,骗取法律文书。2014年4、5月份,潘*方知被沈*所骗。诉讼所涉工程是两栋标准、规格和造价完全相同的钢结构厂房,潘*与沈*各独立完成其中一栋,沈*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潘*独立施工的一号厂房,沈*独自占有全部工程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潘*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其请求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

沈*良辩称,其有权以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资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等业务合同,(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潘*的申请。

晓*司辩称,其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或单位参与(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现潘*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其系沈*与晓*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的第三人,该案的调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潘*本人在其申请撤销的(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案件中的陈述,其并非该案合格的第三人;即便潘*确为该案合格第三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u0026ldquo;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u0026rdquo;之情形;同时,潘*现在提起本案,亦不符合u0026ldquo;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u0026rdquo;提起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的时效限制。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潘*的起诉,不予受理。

潘*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其与晓*司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案件系虚假诉讼,即使潘*对本案的起诉超过了时效限制,原审法院也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自行撤销该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潘*的起诉予以受理。

沈*辩称:潘*不是案外人,应是(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潘*之所以没有参加该案诉讼,是因为潘*自己不参加,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潘*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以解决与沈*之间的纠纷。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晓*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潘*的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潘*和沈*均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本案工程,具体为每人施工一幢厂房,两人之间没有协议。潘*认可(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案件诉讼时,其了解该案件的情况,清楚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要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已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本案中,潘*认可其知道(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的诉讼情况,清楚沈*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该案期间,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时,潘*亦陈述其仅为沈*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工程中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车间安装等。故潘*并非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其要求撤销(2013)扬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同时,潘*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亦不符合u0026ldquo;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至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u0026rdquo;的时效限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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