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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陈*、陈*、陈*、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徐*、被告陈*、周*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陈*(2012年3月死亡)与刑三妹(2007年1月死亡)生前生育陈*(1993年6月死亡)、陈*、陈*(2010年6月死亡)、陈*。2007年1月,陈*作出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原告方继承。系争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原产权人陈*、周*、陈*。2008年5月陈*与被告周*离婚。2010年6月陈*死亡。在继承陈*遗产过程中,被告方作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方未能参加诉讼。2015年3月,原告方发现系争房已于2013年4月出售给谢*(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陈*、陈*、周*辩称,(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是周*在该案中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陈*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系争房中属其的份额归周*所有,经法院调解明确陈*的份额归周*所有。陈*所立之遗嘱上明确系争房归陈*所有,离婚协议、遗嘱上都表明原告对系争房无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2012年3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与刑三妹(又名邢三妹,2007年1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夫妻共生育陈*(1993年6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陈*、陈*(2010年6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陈*(又名陈*)共四人。陈*与杨*夫妻共生育原告陈*、陈*。陈*与被告周*夫妻生育被告陈*,2008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

2007年1月16日,陈*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留给两原告、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留给被告陈*、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留给陈*,在外甥女唐*结婚时给的纯金戒指二枚给被告陈*、唐*各一枚。如有未处理的房产、存款、有价证券、现金等全部遗产留给两原告。陈*由案外人凌某某(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主任)陪同至上海市*镇法律服务所,由凌某某、何*(上海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见证,陈*在凌某某、何*面前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盖章。

周*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陈*、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09号】中,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刑三妹与陈*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陈*、被告陈*及陈*)。2004年3月,上海市*街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周*、陈*及陈*名下;2008年5月21日,周*与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陈*的份额归周*所有;陈*于2010年6月死亡。2012年12月,涉诉法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之权属。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上海市*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8.34平方米,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4)第027916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所有;被告陈*、陈*、陈*应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协助原告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系争房中属陈*的产权份额过户至被告周*名下。2013年4月,被告周*将系争房出售给谢*。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3月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后才知道系争房产权已过户至谢*名下。(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09号案件审理时被告方隐瞒原告之父陈*系陈*之子的事实,导致遗漏当事人,即原告方未参与该案的诉讼,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另陈*遗嘱中写明未处理的房产都归两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于2004年3月登记在被告周*、陈*及被告陈*名下,属该三人共有房屋。虽(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09号案件中的原、被告隐瞒陈*与刑三妹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中儿子陈*的事实,但被告周*与陈*2008年5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系争房屋中属陈*的份额归被告周*所有,因陈*生前对属自已的份额已作出处分归被告周*所有,故陈*死亡后其他继承人对系争房已不存在继承关系。即使发生继承,但陈*所立遗嘱中明确系争房留给被告陈*(即由被告陈*继承),并非由原告方继承。原告方并非系争房可行使主张的权利人,该民事调解书未损害原告方的民事权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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