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东宁支行以第三人撤销之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26日,本院收到中国银*东宁支行以第三人身份请求撤销(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调解书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国银*东宁支行称,牡丹*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调解书中的第二项,侵害了起诉人在(2014)牡商初字第67号调解书中享有的权利,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调解书中的第二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u0026amp;amp;ldquo;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撤销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起诉人在(2014)牡商初字第67号调解书中享有的是债权,其未能举证证明(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存在错误并对其享有的债权产生影响,故起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中国银*东宁支行的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中国银*东*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