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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限公司与中国工商**绥芬河支行、绥芬河**限公司、周**、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绥芬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联木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绥芬河支行(以下简称绥芬河支行)、绥芬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木业)、周*、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牡丹*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善联木业申请再审称:百*司为绥芬河国税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与其为锦鸿木业出具的证明一模一样,上述两份证据均为伪造的,原判决采用伪造的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榆木板材系其在百*司购买的,每包榆木板材包装物上均喷有明显的“杨”字和字母“Y”。在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其对争议的榆木板材实际占有、使用、销售,先后销售700多立方米。其提交的购付榆木及运输的交款凭证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百*司领取增值税登记簿一份、委托宝*司烘干榆木板材烘干费交款票据一份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绥*法院强制执行运走的榆木板材所有人是善联木业的,其始终占有、控制、加工、销售、收益争议榆木板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善联木业欲撤销的生效调解书为(2013)绥商初字第5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被告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即绥芬河支行)借款本金3693131.23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81730.77元。合计3774862元,于2013年2月20日履行完毕。如质押的木材不足清偿债务,被告周*、张*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内容并未涉及善联木业财产,而善联木业提交证据均为证明被绥*法院强制执行的榆木板材为其所有,不论争议的榆木板材权属是否为善联木业所有,均不影响(2013)绥商初字第54号调解书效力,原判决驳回善联木业的诉讼请求理由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善联木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绥芬河*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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