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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工商**绥芬河支行、绥芬河**限公司、周**、张**、汲传柱、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绥芬河支行(以下简称工*河支行)、绥芬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周*、张*、原审申请人汲传柱、原审第三人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工*河支行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凤生,被上诉人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被上诉人周*及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申请人汲传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贾*、汲传柱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2月21日,绥*法院执行局依工*河支行的执行申请强制执行了申请人贾*、汲传柱共有的枫桦刨光材180.4101立方米、枫桦白漆料132.8144立方米、指接板材196.992立方米,并异地查封至今。二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绥*法院作出了(2013)绥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绥*河*限公司向绥*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之诉,因申请人主体有误,撤回了针对(2013)绥商初字第54号调解书所提撤销之诉。现二申请人重新申请立案。法院异地查封的上述桦木板材是二申请人的,不是被申请人借贷关系的质押板材,该木材是申请人自行购买、加工、烘干、包装、运输的,始终在二申请人承租的厂房场地中保管、存放,是二申请人自行销售、收益的桦木板材,被申请*业公司、周*、张*虚构事实,以申请人所有的桦木板材为质押财产,骗取被申请人工*河支行的借贷资金,借款期届期满后,无力偿还,将二申请人所有的桦木板材指认为质押财产,恶意以诉讼形式达成调解,使工*河支行申请执行了申请人的桦木板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质押(已被执行的)枫桦刨光材180.4101立方米价值为1226788.68元、枫桦白漆料132.8144立方米价值为670712.9元、指接板材196.992立方米价值为216691.20元、合计510.2165立方米,价值为2114192.80元清偿债务的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工*河支行在一审时辩称:1.本案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2日,绥*法院作出(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当天送达双方后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工*河支行向法院申请对质物进行执行的过程中,申请人贾*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锦*公司质押的桦木板材是其所有。2013年4月11日,绥*法院作出(2013)绥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贾*的执行异议。二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撤销之诉,此时距法院作出上述法律文书的时间已超出六个月,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工*河支行与锦*公司的民事调解符合法律规定。3.工*河支行与锦*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4.工*河支行取得的质物合法有效。工*河支行取得的质押板材,是出质人锦*公司的合法财产。2011年11月21日前,锦*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从绥*河*责任公司购买了桦木、榆木板材,并将其购买的板材质押给工*河支行,上述事实有绥*河*责任公司为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证明为凭。锦*公司在工*河支行的贷款3700000元是从工*河支行直接支付到绥*河*责任公司账户的,有付款凭证为凭。5.质物监管部门始终对质物进行监管。2011年11月21日,工*河支行与锦*公司、中国外*芬河公司三方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后,中国外*芬河公司即对质物进行监管,派出专人进行认真负责的监管看护,并对质物标有明显的监管标志,在其对质物监管的一年多期间,没有任何人对质物提出权利主张。申请人现在提出质押的桦木板材是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申请人取得的质物确为锦*公司所有,质物始终由中国外*芬河公司进行监管。申请人称质押的桦木板材为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锦*公司、周*、原审第三人周*在一审时辩称:申请人的撤销之诉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理由与工*河支行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诉争的板材是被申请人锦*公司所有,与申请人无关。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3日,锦*公司与绥芬河*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绥芬河*责任公司将院内的2000平方米车间、办公室、食堂、宿舍,以及车间对面的场地全部租给锦*公司使用,年租金为300000元,租期三年,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2011年8月1日,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儿子周*代表锦*公司将瑞丰木业院内的一部分厂房租赁给申请人贾*、汲*,约定:租赁厂房的面积为800平方米,车间以外的面积为2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6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因双方在同一厂房内生产加工,双方各自要求注意水、电、火等高安全隐患,有事故发生谁的责任谁负责任承担。同年8月份起,申请人贾*、汲*就在上述租赁的厂房内用陆续购买的枫桦原木加工生产桦木板材,规格多为长度1米以下的板材,并将库存的枫桦板材存放在与锦*公司共用的厂房内。

2011年11月21日,锦*公司与工*河支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锦*公司向工*河支行借款3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质物交由中国外*芬河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同日,锦*公司又与工*河支行签订质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商品融资合同。同日,工*河支行(甲方)、锦*公司(乙方)、中国外*芬河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或即将签署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乙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甲、乙双方根据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转移占有完成后,丙方应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丙方出具《质物清单》的同时,应向甲方发送质物的货位标识图。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经三方确认板材的保管有特殊专业化要求,保管场地和环境由乙方提供,并由乙方进行管理,质物因保管不当发生的质变或其它变故,甲方、丙方不对此承担责任,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日,锦*公司作为出质人、工*河支行作为质权人向中国外*芬河公司(仓储监管方)出具代出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将下列货物质押给质权人,桦木板材1040立方米、榆木板材928立方米。请中国外*芬河公司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同日,出质人锦*公司和监管方中国外*芬河公司共同签发了质物清单,载明:致工*河支行(质权人)出质人将下表货物存入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监管方同意对上述货物进行保管,并按照相关协议履行监管责任。出质人将下表货物质押给贵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质物已经交付给贵行指定的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作为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出质人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9502400元或者1968立方米……,货物明细为:桦木板材1040立方米;榆木板材928立方米;出质人锦*公司在质物清单上盖章并由周*签字。本公司业已收到贵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并确认本公司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物进行保管,业已知晓我公司保管的出质人的货物质押给贵行。上述质押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在我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950.24万元或者1968立方米,……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监管方中国外*芬河公司加盖了该单位的质押监管专用章。

2011年11月25日,周*带着中国外*芬河公司监管员张*、王*、张*和工*河支行的黄*等人来到位于瑞*公司院内的锦*公司(含已租赁给申请人的厂房)对质押桦木板材进行盘点。周*给监管员张*等人介绍认识了贾*及其妻子,并提供了桦木板材的库存码单(含贾*妻子提供的桦木板材家具料码单)作为清点的依据,周*给监管员张*等人指认质押板材,贾*妻子协助监管员张*等人根据库存码单指认具体货物的存放地点,张*等人对桦木板材进行清点并在板材上写上封字或打上了红漆作为标记。周*领着监管员张*等人清点质押板材时,贾*没有参与具体的清点工作,贾*一直跟在后面看监管员张*、银行工作人员等人清点标记桦木板材,中午在食堂吃饭时贾*还安排其妻子给质押盘点人员加了一盘炒园葱。下午四点质押板材盘点完毕,共计盘点了1000多立方米桦木板材,但无证据证明清点了申请人的库存板材数量及规格。从此,监管员张*开始对上述桦木板材进行监管。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人贾*、汲*在第三人周*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2%,作为经营桦木板材的流动资金,借款后申请人如果销售板材要保证库存板材达到600立方米作为抵押,每次(出售库存板材)的回款必须先汇入周*的账户内以当月开出的发票为准。但申请人与周*间并无库存抵押板材清单,及板材入库、出库单。在监管近1年左右时,申请人贾*提出监管异议,监管员张*答复贾*称盘点质押板材时贾*未提出异议,监管板材是锦*公司的。其后贾*还曾找工*河支行商议要代锦*公司偿还1000000元,取回质押板材,工*河支行以贾*不是借款人为由拒绝了贾*还款要回质押板材的要求。无证据证明锦*公司或周*个人还存在其它质押桦木板材贷款的情况。2012年11月7日,贾*给周*打电话,要将1000000元借款还给周*让其赶紧还给工*河支行,并要回抵押给周*的(约)600立方米库存板材,周*称申请人的上述库存板材现在已质押给银行,周*同意想办法将银行的事处理好,争取让贾*将板材运走。

2012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锦*公司并未偿还工*河支行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2月20日,工*河支行将锦*公司及担保人周*、张*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93131.23元、利息81730.77,合计3774862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锦*公司偿还工*河支行借款本金3693131.23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81730.77元,合计3774862元,于2013年2月20日履行完毕。如质押的木材不足清偿债务,被告周*、张*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锦*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工*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质押财产。2013年2月25日,绥*法院执行局依据工*河支行的申请将锦*公司院内(含从申请人与锦*公司共用的厂房内)桦木地板料152.6070立方米,家具料312.9612立方米,指接材136.488立方米(检尺方式为拉大尺),异地查封移库至神华木业院内保存,并直接销售拉走了91.679立方米桦木指接材。

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执行的部分桦木板材是其财产。2013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绥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5月6日将执行裁书送达给贾*,驳回了贾*的执行异议。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贾*、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撤销(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质押(已被执行的)枫桦刨光材180.4101立方米价值为1226788.68元,枫桦白漆料132.8144立方米价值为670712.9元,指接板材196.992立方米价值为216691.20元,合计510.2165立方米,价值为2114192.80元清偿债务的约定的申请。2014年2月23日,经本院立案庭审查,作出了(2014)绥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中止本院(2013)绥商初字第54号调解书中关于以质押木材清偿债务中包含的枫桦刨光材180.4101立方米,枫桦白漆料132.8144立方米,指接板材196.992立方米的部分协议约定的执行。

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1日,锦*公司与工*河支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锦*公司、工*河支行与中国外*芬河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上述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于2011年11月25日对质押板材进行盘点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2011年11月25日,申请人贾*知道并且看到周*指认申请人所有的库存板材为锦*公司公司所有让监管员、银行工作人员等人盘点划上质押监管标志进行监管,贾*在清点现场默许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申请人贾*同意用申请人所有的库存桦木板材作为锦*公司质押给工*河支行的担保财产。申请人贾*与汲传柱系合伙关系,申请人贾*对申请人所有的桦木板材所作权利处分的效力及于汲传柱,对汲传柱具有约束力,无证据证明11月25日清点监管了申请人的库存板具体数量、规格、品种。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人贾*、汲传柱在周*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以库存板材不少于600立方米作为流动抵押,但申请人与周*间并无抵押板材具体数量的清点单、入库、出库单。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质押(已被执行的)枫桦刨光材180.4101立方米价值为1226788.68元,枫桦白漆料132.8144立方米价值为670712.9元,指接板材196.992立方米价值为216691.20元,合计510.2165立方米,价值为2114192.80元清偿债务的约定,上述枫桦板材是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质押监管并移库至神华木业的板材中,申请人所有板材的具体数量、种类、规格、价格,无法证明申请人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桦木板材系申请人所有。综上,本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质押板材(涉及诉争板材部分)偿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贾*在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才能看到(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因不能同时提出两种司法救济,故应在2012年5月6日执行异议被驳回之日起即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计算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至本案申请人2012年11月6日提起撤消之诉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对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已过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申请人张*、第三人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贾*、汲传柱要求撤销(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质押(已被执行的)枫桦刨光材180.4101立方米价值为1226788.68元,枫桦白漆料132.8144立方米价值为670712.9元,指接板材196.992立方米价值为216691.20元,合计510.2165立方米,价值为2114192.80元清偿债务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4元,由申请人贾*、汲传柱负担。宣判后,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贾*上诉称:一、被原审法院执行异地查封的桦木板材是上诉人所有的,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工行绥芬河支行答辩称:1.撤销之诉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原审法院在2013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绥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撤销之诉,这时距原审法院作出文书已经超出六个月。根据第56条3款规定,超出期限提出的撤销之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答辩人与锦*公司签订的民事调解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与锦*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和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4.答辩人取得的质物是合法有效的。5.质物的监管部门始终对质物进行监管。2011年11月21日答辩人与锦*公司、中*公司一方签订监管协议后,外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并派专人进行看户,对质物标有明显的监管标志,在监管一年多时间内没有人对质物提出权利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锦*公司在2010年开始在各个加工厂精选达6000米原木,采购以后都有检尺的原始码单和发票为证,分别在绥芬河四个加工厂进行加工,加工费以70元每米计算,大概3000米分别在宝丰木业、山*业、瑞丰木业进行烘干,我有烘干费发票作为证据。烘干后自己车间又进行了加工,有电费收据为证。这些货作成成品后始终放在自己的院内,有厂房租赁合同为证。1040米抵押给银行,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监管场地始终是我方自己的场地,这些都能证明货是锦*公司的,铁证如山。

被上诉人周*、张*、原审第三人周*答辩称:同意锦*公司意见。(以下均同意锦*公司的意见)

原审申请人汲传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主张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查封的桦木板材是否归属上诉人所有;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向本院提供提供新证据。

证据一,2013年2月25日绥*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上诉人板材移库盘点明细表(复印件,该件是从中级法院档案室复印得来),其中541.1282平方米的桦木家具料、桦木指接材是上诉人所有,同时证明上诉人所有板材的数量、种类。

被上诉人工*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绥*法院将质押的板材异地查封的情况,从明细表上看不出该木材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锦*、周*、张*、原审第三人周*博质认为,这份证据是锦*木业公司提供的,更能证明是锦*木业公司的货。

原审申请人汲传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质人为锦*公司,质押权人为工行绥芬河支行,监管公司为中*(集团)绥芬河分公司,无法证明明细表中各种板材的数量为上诉人所有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生效的2014绥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第10页体现2011年11月30日贾*、汲传柱向周*借款100万,用600平方米的桦木板材作为抵押。结合刚才证据一,锦*公司厂院内的板材,其中有上诉人的541.1282平方米的桦木料和指接材。

被上诉人工*支行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关系,本案质押物品是锦*公司所有,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质押的桦木板材是其所有,在质押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上诉人与周*之间的借贷是否办理了质押手续,我们看不到。

被上*业公司、周*、张*、原审第三人周*质证认为,周*虽然是周*的儿子,他个人的借款与公司无关,而且与上诉人之间只是订了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抵押或质押手续,没有交接书。与我质押给银行的桦木板材没有关系,板材是锦*公司的。

原审申请人汲传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判决系原审法院作出民间借贷判决,虽然判决中体现600立方米桦木板材作为抵押给原审第三人周*,该600立方米桦木板材是否系原审法院执行异议查封的桦木板材,无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上诉人贾*复述原审证据三、七,这二份证据已经被原审法院采信,特别是证据七的录音周*承认上诉人抵押给他的600米板材,周*抵押给了银行,板材被绥*法院强行拉走。

被上诉人工*支行质证认为,原审时周*明确双方没有办理质押或抵押手续,也没有交付木材。

被上*业公司、周*、张*、原审第三人周*质证认为,录音是断章取义,从中间取了一断,证明不了抵押600米木材的事。我方将木材抵押给银行的时候,上诉人的成品木材还没有生产出来,以前和上诉人订的是让上诉人到赛客订合同,我方抵押给银行的货可以委托他帮助卖。

原审申请人汲传柱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录音上说明的600立方米板材是否出自同一板材无证据佐证,原审第三人周*又予以否认,对该复述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贾*、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向*提出以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行绥*锦*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商品融资合同中含有质押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工*支行对融资合同含有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是被上诉人工行绥*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现案外人贾*因诉争的板材被原审法院执行,该诉争的板材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案外人贾*对诉争板材的执行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绥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贾*的执行异议,并在裁定中已向其告知了相关义务权利,案外人贾*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权利提出,视其放弃该程序处理执行异议,现执行程序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贾*已丧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诉讼程序处理执行异议的权利,故工*河支行对诉争的质押物享有受让权。上诉人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是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前提出的程序,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以审判程序即撤销之诉来代替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对诉争板材处理的程序。如其认为被上诉人锦*公司对诉争的板材无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救济权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贾*认为被上诉人锦*公司无权处分诉争的板材,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被上诉人锦*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贾*及原审申请人汲传柱要求撤销(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质押(已被执行的)枫桦刨光材180.4101立方米价值为1226788.68元,枫桦白漆料132.8144立方米价值为670712.9元,指接板材196.992立方米价值为216691.20元,合计510.2165立方米,价值为2114192.80元清偿债务约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工*支行在原审及二审时提出上诉人贾*已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贾*提出诉争的板材被查封时,其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明确说明了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工*支行提出申请执行质押财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绥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的质押板材不能证明为案外人即上诉人贾*所有为由驳回案外人贾*的执行异议。该执行裁定于2013年5月6日送达案外人贾*,如上诉人贾*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应在2013年11月6日提出,而该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其已过法定时间6个月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未过法定时效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贾*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4元、公告费505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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