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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王*、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谢*,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丰诉称,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鸡冠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以此调解书为主要依据,将原告诉至鸡冠区人民法院,直至2013年9月,原告接到鸡冠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时,才获悉(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提起撤销(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1、(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认真履行了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案件解决的是某小区1-门市5-9号房屋所有权人王*与承租人李*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权利人,因此不是该案件的必须当事人。(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原告徐*的民事权益,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3、原告徐*没有证据证实(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王*与李*恶意串通所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损,故应当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和行为,且被告李*已全额支付王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350000元,此事实被告李*已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李*作为原告起诉徐*要求返还350000元租赁费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结现已生效,该事实已被确认。综上,二被告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起诉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王*与徐*为出租方(甲方),共同具有该出租房屋完整的产权,原告具有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兑店或转让,本合同对新承租人继续有效”。

证据二、(2013)鸡冠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果是李*自愿返还房屋租金350000元,本与原告无关,但李*依此调解书起诉原告返还收取的租金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租赁合同期限五年,期间可以转租,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即李*依原承租人王*指示将租金交给原告并无任何过错,无需返还。本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李*并非自愿给付王成350000元租赁费。

证据三、中国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依被告王成指示将该出租门市房的剩余购房款510000元打入秦某某的个人账户,原告已履行共同出资购房的义务,该出租门市房应为原告与王成共同投资。

证据四、邱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出租门市房外立面大理石干挂工程款220058元。

证据五、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争议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王成共同出资购买和装修的。

证据六、订做氟碳门协议及精品公司未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对出租的门市房屋有投资行为,支付氟碳门款117266元。

证据七、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张、支出复印件一张、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一张、黑龙江省政府性基金票据复印件一张、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履行出租人义务交纳该出租房屋的各种税费8万余元,其中税收通用完税证备注中明确标注原告徐*和王*为出租房屋的纳税人,从而证明该出租门市房为原告徐*与被告王成共同投资购买的。

证据八、收据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徐*分别支付出租门市房装修材料款3320元、5800元。

证据九、证人严*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徐*为该出租房屋投资,支付装修款45万元。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出租房屋的完整产权,更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取房租的权利,第九条是约定承租人王*与出租人王*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提出此份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产权人,不能证实其有权收取租金。被告王*、李*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徐*因不当得利被起诉返还,不当得利行为成立。(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不是原告主观臆断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李*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看不出是购房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李*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具体是干什么工程,更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与王*共同出资,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房屋所有权应以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登记簿作为法律凭证,即使原告和被告王*存在着其它纠纷也不应该在本案进行处理,应另案起诉。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中协议书甲方是鸡西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乙方是牡丹*有限公司,此证据应该是两个公司间的购买协议,与原告及被告王*均无关系。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七中的收条一张、支出一张及税收通用完税证、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实问题也有异议,提出收条及支出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是税款。并提出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是正规部门出具的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对于税收部分均是机器打印的,备注中却是手写的,手写部分应是后写上的,且备注中只有王*的名字,没有原告徐*的名字,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有出资更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应以物权登记为准。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七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证实原告有权收取租赁费用。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是用于出租房屋,即使是用于出租房屋也应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八有异议,提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九有异议,提出该证人所证明装修的时间与原告所称的装修时间不符,证人所称的给付装修款,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真实。该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对出租房屋进行了装修,不能证明原告徐*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九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王*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某小区X号楼5-9号五个门市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五份、2006年7月20日中国*市分公司与黑龙*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06年8月8日黑龙*限公司出具的王*在中国*市分行委托黑龙*限公司拍得某小区X号楼1-5号(实际为5-9号)房产交纳拍卖佣金票据复印件五张、2006年9月20日中国*市分行出具的王*的交款发票复印件五张,证实被告王*是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房的所有权人。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房系王*依法经拍卖程序取得并交纳房款,现登记在王*个人名下,只有且仅有王*是该5-9号门市房合法的所有权人,此五个门市房是王*个人私有财产。

证据二、(2014)鸡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第5页上数第6行到第16行内容可以证实王成没有授权委托徐*代为收取李*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

证据三、(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民事调解书约束的是被告王*与李*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房屋租赁合同之债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有第三方介入,所以不存在遗漏主体,也就是原告徐*不能成为该案的主体。该调解书更没有限制原告徐*的利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至于被告李*因不当得利起诉徐*返还的问题,是原告徐*无权收取李*的租金,是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王*无关,所以该调解书没有侵害徐*的利益,徐*诉讼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作为撤销权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提出出租房屋拍卖时王*和徐*私下达成协议,以王*的名义参与竞拍,但价款由两人共同出资,取得产权亦由两人共同分享,但后来王*在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产权落在了自己名下,所以其取得产权的行为有恶意侵吞徐*财产的嫌疑,其产权取得虽然形式上合法,但实体并不合法,原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王*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出租合同上虽然没有徐*的签字确认但合同中明确列明出租方是王*和徐*两人,徐*虽然没有签字,但对该合同是认可的,且该合同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无论承租人如何变化,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对象始终是徐*,徐*取得租赁费并不是依据所谓的授权,而是依据合同所享有的作为出租人的合同权利,且原告尽到了出租人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调解书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标明徐*是当事人之一也就是出租方,所以该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明显遗漏主体且被告李*明知其已向徐*支付了租金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王*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其共同目的就是李*帮助王*以迂回的方式向徐*索要该笔租金。法院在明知李*已经向徐*交纳了租金的情况下仍然不查明其向徐*交纳租金的原因,且不通知徐*参与诉讼,亦存在明显过错。在(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案件中,作为第一被告的王*答辩已明确,所有事宜都是与徐*谈的,只是在要求看产权证和购房发票时才知道该门市是以王*的名义购买的,便要求与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与徐*履行的,再也没有见过王*,转租时也明确告知了李*房租交纳给徐*就可以。被告李*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王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民初字第948号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原告称对某小区X-门市5-9号房屋的装修花费80余万元,已经收取的房屋租金130余万元的数额,超过了其支出的装修费,所以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原告反而多收取了房屋租金,应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同时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成是房屋装修费用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还能证实原告此次庭审举出的装修费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并不是代被告王*进行装修而是基于共同的投资行为进行的装修,装修款是投资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投资,原告收取房租亦不是基于收回投资的目的,而是基于投资行为,要取得收益,原告不是为被告王*垫付装修款且原告收取租金的主要依据是基于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只有产权人才有权利收取租金,收取租金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即使原告没有取得产权证,但被告王*基于原告的投资行为在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也是出租人。二被告通过调解的方式侵害了原告收取租金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是本诉的适格主体。被告王*、李*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卷宗材料无异议。

经被告李*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某银行鸡西*支行调取被告李*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王成转账350000元的账户明细,证实李*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给付了王成350000元的租金,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二被告间恶意串通的问题。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提出这种履行是恶意串通的一部分,因为有了这种履行被告李*才有依据向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被告王*、李*对本院调取的账户明细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因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兑店或转让,本合同对新承租人继续有效”,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实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合同上虽在出租方处有打印徐*的名字,但原告在该合同上并未签字,徐*并不是合同的出租方,在该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是否具有出租房屋的产权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出租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其它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因从该判决书中不能证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不能证实李*在(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案件中是在不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二被告有异议,因该业务凭证的户名为秦某某,且从该证据上无法看出该笔款项为购房款,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二被告对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五,二被告对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因出具该结算单的人员未出庭,仅从该结算单上无法看出各项费用是用于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的装修,且也无法从该结算单上看出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是原告徐*与被告王*共同出资购买的,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二被告对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订做氟碳门协议和精品公司未付款明细与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有关,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七,二被告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的收条和支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系原告支付与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有关的费用,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共同投资购买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八,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支出与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有关,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九,二被告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让申太车行的周经理和原告的妻子先后给证人共计大概44.7万元装修款,且每次收款后均给付款人出具了收条,但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佐证,且该证人证言中称是原告说出租房屋系被告王*与原告徐*合伙的房子,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出租房屋有出资行为,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九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房屋所有权以产权证照为准,某小区X号楼5-9号门市登记在被告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房屋共有权人,故对被告王*提交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提交证据二,被告李*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虽有异议,但被告王*的证明目的系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王*提交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提交证据三,被告李*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虽有异议,但王*作为出租门市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李*收取房屋租金,李*作为承租人向王*交付房屋租金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徐*无关,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王*提交证据三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民初字第94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因原告是否多收取了房屋租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成申请调取卷宗材料证实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收取租金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仅举出支出装修费的相关证据,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成共同投资购买某小区X号楼的5-9号门市,故对被告王成申请调取卷宗材料的其它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到中国某银行鸡西*支行调取被告李*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王*转账350000元的账户明细,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账户明细能够证实李*在(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调解书生效后,向王*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故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账户明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被告王*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的出租方处打印了王*和徐*(甲方),承租方处打印了王*(乙方),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某小区X号楼5号(1-2层)6号(1-2层)7号(1-2层)8号(1-2层)9号(1-2层)的门市房,面积12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具有该房屋完整所有权,该房屋未设定其他债权债务。二、租赁期限为5年,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租金为30万元/年。第二阶段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为35万元/年。年租金为上打租,一年一交,以双方商定为准。……九、甲方允许乙方兑店或转让,本合同对新承租人继续有效。……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被告王*在甲方处签字,王*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甲方处没有原告徐*的签字。2009年4月29日,被告王*取得上述五户门市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王*将其租赁的房屋转兑给被告李*经营饭店,被告李*于2011年8月,根据原告徐*的指示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350000元汇入其姐徐某某的账户,徐某某将租金350000元交给了原告徐*。被告王*口头授权原告徐*代其收取王*的租金,但未授权徐*代收原告李*的租金,该事实在(2013)鸡冠民初字第948号案件中已被确认。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将饭店名称更名为鸡西市鸡冠区满满海鲜酒店,并变更营业执照的业主为张某某,被告李*是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以其系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以张某某、李*、王*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X-门市-(1-2)5、6、7、8、9号门市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房屋使用损失80万元。诉讼中,王*撤回对张某某、王*的起诉,并与李*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给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两年期间的租赁费73万元,李*于2013年6月13日前给付*43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前给付*30万元。2013年8月1日,李*以徐*、徐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收取35万元租金,王*具有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租金35万元。因徐*认可收到了李*的房屋租金35万元,李*撤回了对徐某某的起诉。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鸡冠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35万元;二、驳回李*要求王*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不服,上诉至鸡西*民法院,鸡西*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4日,徐*以被告王*与李*恶意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另查,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将35万元转账至王成的账户中。现被告李*已不在被告王成所有的五户门市房屋内经营。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7日,被告王*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虽在出租方处打印了王*和徐*的名字,但在合同的甲方签字处只有王*的签字。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徐*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徐*虽主张其为出租房屋的共同投资人有权收取房屋租金,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为房屋出租人有权收取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徐*收取房屋租金,被告王*作为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X-门市-(1-2)5号至9号门市房屋所有权人,在王*租赁房屋时,口头通知王*将房屋租金交付给原告徐*,但在王*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李*时,被告王*并未告知被告李*向原告徐*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徐*无权收取房屋租金。房屋所有权人王*作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李*要求给付房屋租金,双方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下就房屋租金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没有侵害原告徐*的合法权益,原告徐*也不是(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2013)鸡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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