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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受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637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其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诉讼程序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梁*与被起诉人赵*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属普通债权,而(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637号一案系被起诉人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上诉人梁*显然不属上述案件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其针对(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63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系争调解书系被起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可依法另寻他途解决,而不是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申请撤销系争民事调解书。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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