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黄**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黄*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受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潘*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的条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提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从上诉人是否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还是从上诉人能否提供证据证明被诉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方面,均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