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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陈**、俞*、俞**、苗**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酒精厂59号。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陈*、俞*、俞*、苗*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撤初诉字第7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5)宁*撤终诉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俞*与陈*的银行帐目往来没有查清。俞*说过已不欠陈*债务,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有证人证明。(二)俞*已丧失了向张*履行债务的能力,其名下的另一套房产即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二期某幢502室的房屋已抵押给了银行。数辆汽车年代已久,也没有价值,不足以实现张*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俞*将涉案房抵押给陈*,属恶意串通。二、原一、二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一)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准许没有理由。(二)二审中,俞*、俞*、苗*已下落不明,没有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鼓商撤初诉字第7号民事裁定和(2015)宁*撤终诉字第2号民事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u0026rdquo;本案中,陈*俞*的债权人,生效的(2014)鼓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确认俞*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陈*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判决陈*有权对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5号某幢208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张*作为俞*的债权人,已申请对俞*、苗*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5号某幢208室房屋进行了首轮查封。张*以(2014)鼓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生效判决的处理结果与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认为张*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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