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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赵*、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新民撤初诉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18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王*与杨*就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4层2807室商品房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杨*违反合同约定,王*提起诉讼。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区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1949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赵*申请,新*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查封杨*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商品房一套。后杨*与赵*就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新*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杨*未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赵*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杨*无法履行(2013)朝民初字第319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起诉人认为,(2014)新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调解书系赵*与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骗取,且侵害案外第三人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追究赵*、杨*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起诉人对申请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本身应当符合另案第三人的主体身份要求。就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言,起诉人王*对该案争议标的即金钱债权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直接影响,故起诉人王*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质疑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有充足的理由:1、赵*诉称杨*向其借款360万元的事实存在很多疑点。2、赵*留给新*院的手机号码是杨*的手机号码,足以断定该案是二人串通的,是由杨*一手操纵的。3、赵*诉前申请查封北京朝阳区房产的行为有重大疑点。4、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杨*竟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明显暴露出诉讼的虚假,暴露出杨*意在阻止王*取得房屋。赵*与杨*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导致王*不能取得应取得的房产,严重损害了王*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必须是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人,产生“间接影响”的人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裁定严重缩小了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的范围,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王*对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杨*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王*就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4层2807室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80万元,买受人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剩余款项260万元买受人于权属转移当日支付给出卖人(此款项买受人于2个半月内支付给出卖人);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出卖人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同日,杨*(甲方)与王*(乙方)、北京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4层2807室房屋买卖所涉的价款、交易费用承担、过户登记、解除抵押登记、剩余260万元房款资金托管等事项作出约定。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于2013年7月向北*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北*区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反诉被告)与被告杨*(反诉原告)及被告骄*司继续履行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王*(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杨*(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东*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110630000069《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款项、结清贷款及3000元律师费,由第三人交通银行*东*支行协助履行提前还款手续;三、第三人交通银行*东*支行在其与被告杨*(反诉原告)的合同编号为2011110630000069《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结算后的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反诉被告)出具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四、被告杨*(反诉原告)在第三人交通银行*东*支行办理解押手续后的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反诉被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4层280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反诉被告)名下并交付原告王*(反诉被告),同时原告王*(反诉被告)在被告杨*(反诉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告杨*(反诉原告);五、被告杨*(反诉原告)支付原告王*(反诉被告)律师费三万元;六、被告杨*(反诉原告)支付原告王*(反诉被告)居间服务费二万五千元;七、被告骄*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八、驳回原告王*(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杨*(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杨*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中院提起上诉。北*中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于2014年6月26日以杨*的名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825185.26元。

赵*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向新*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新*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查封杨*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4层2807室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朝*)。2014年4月22日,新*法院立案受理赵*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新*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杨*欠原告赵*借款360万元。该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260万元。二、被告杨*向原告赵*支付借款利息合计1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赵*自愿放弃。三、如被告杨*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应按原告赵*的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以260万元、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自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起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后杨*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赵*于2015年3月19日向新*法院申请执行。

在新*法院执行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王*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新*法院以(2014)新民诉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5号楼24层2807号房屋(房产证号朝*),已于2013年12月4日由北*区法院判决及2014年4月14日北*中院判决维持归王*所有,新*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存在错误,请求撤销新*法院(2014)新民诉保字121号民事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新*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房屋原系杨*以280万元出卖给王*,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北*区法院以及北*中院审理,判决王*与杨*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等确定的给付义务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该判决并不是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形成性质的判决力,也就是说,王*并不能据此判决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6月12日,新*法院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异议。2015年6月18日,王*向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新*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现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学理解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原告和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从而使权利义务有所增加或者减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看,王*对于赵*与杨*之间争议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王*不是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王*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杨*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因受到赵*诉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结果的影响而有所增减,因此,王*也不是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王*作为赵*申请执行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对新*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赵*与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新*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法院申请再审。如果认为与原调解书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已经通过向新*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途径。如果又有证据证明赵*与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新*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也可以依法向新*法院申请再审。综上,王*不是赵*诉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只能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再审,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原审裁定对王*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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