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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许**、孙**、吴**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许*、孙*,原审被告吴*第三人撤销之诉两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被上诉人许*、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被羁押不能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孙*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在东*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60号离婚诉讼中,被告吴*将其名下所有的东营区辽河路辽河小区XX幢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无偿转与被告韩*。而在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许*借款220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7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孙*借款176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之间的财产转移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32.22平方米住房一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辽河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辽河路字第004085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负有协助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吴*答辩称,两原告的欠款是其个人所借,韩*并不知情,且该借款都是用于搞项目,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韩*答辩称,借款情况不清楚,当时吴*跑了,不得不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许*与被告吴*、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吴*、韩*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许*本金及利息损失233000元,驳回了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2012年1月曾给被告许*发过短信,答应卖掉涉案房产后偿还原告许*的借款。2012年7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孙*借款17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与被告吴*、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吴*、韩*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孙*本金及利息损失179311元,驳回了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吴*与韩*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韩*与吴*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韩*与吴*离婚;二、婚生女吴*跟随韩*共同生活,吴*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办法: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辽河小区XX幢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辽河路字第004085号)归韩*所有,吴*自愿放弃财产分割,韩*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吴*负有协助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2)东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东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1份、短信2条、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韩*在原审法院审理两原告与其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期间,通过离婚诉讼调解程序将其共同财产中属于吴*的部分全部转移至韩*名下,与两原告债权的实现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离婚案件有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两原告不能参加到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涉案两借贷案件与离婚案件先后在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离婚案件立案在两借贷案件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之后,吴*、韩*在明知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诉讼调解程序放弃对个人财产主张权利,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离婚案件调解协议第三项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32.22平方米住房一套(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辽河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辽河路字第004085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吴*、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时,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尚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与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与两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两被上诉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而非原审认定的不能参加。上诉人并不知道原审被告对两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存在避债的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使其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人,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参加到离婚案件中。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享有的系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撤销之诉保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错误,两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调解书确有错误,不符合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三、原审程序错误。两被上诉人分别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两案合并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原审被告在离婚时唯一的财产无偿转移给上诉人直接损害了两被上诉人的利益,导致两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原审撤销原审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正确。原审被告在欠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鉴于其与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完全可以说明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逃债。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放弃、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两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两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本案经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离婚诉讼立案之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已收到涉案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诉讼文书,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诉讼调解时,涉案民间借贷案件尚未有处理结果,但此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民间借贷案件所涉债务的存在是明知的。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知原审被告存在涉案债务的情形下,两人在涉案离婚诉讼调解时,原审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由此形成的涉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对两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损害到两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两被上诉人属于涉案离婚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被上诉人在知晓涉案民事调解书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本案被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孙*分别提起诉讼,但诉讼标的相同,原审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对两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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