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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百**限公司与魏**、王*、张**、魏**、巨野宇**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魏*、王*、张*、魏*、巨野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委托代理人郗金庆、被告魏*、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魏*、宇*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被告魏*与张*等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巨*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7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告承建的位于巨野县东环路西南环路北的房屋及钢架结构一宗。2013年2月28日巨*法院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认为该判决和裁定均有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经了解,原告诉讼中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都只送达到被告张*一人,没有合法送达到被告魏*和宇*司,特别是诉讼保全的财产是原告和魏*签订合同所建造,由于审判的错误导致魏*没有出庭,失去对(2012)巨民一初字第1741-1号民事裁定的异议机会。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认定魏*和宇*司为共同借款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告起诉状内容看,原告是以魏*和宇*司作为担保人提起诉讼的,但最后判决其为共同借款人明显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魏*和宇*司并没有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后签字盖章,从借条看,明显是在借条出具前就加盖好的,说明借款不是魏*和宇*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将被告张*认定为被告魏*的妻子严重与事实不符。魏*的妻子是吕*,二人2006年结婚,2014年2月才办理离婚手续,张*以魏*之妻的身份参加诉讼,不如实陈述,后又突然消失,不能不令人怀疑本案诉讼就是张*与被告魏*恶意串通,故意侵占原告财产的虚假诉讼。另外,由于本案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不可能使用现金,当事人应提供借款来源和流转的相关依据,否则不能认定当事人借款关系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不认识张*和魏*,是通过王*把钱借出去的,当时说公司马上就有一笔200万元的贷款到账,就用我的钱三个月,我就把钱汇给了王*。

被告王*辩称:我当时任魏*公司的会计,我与魏*从小就是朋友,以我的名义担保,借了魏*的钱,魏*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我卡上,还有部分是给的我现金。张*为魏*出具了欠条。钱都是公司用的。借款事实成立,法院的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因与王*、张*、魏*、宇*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74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所拥有的坐落于巨野县东环路西、南环路北楼房一处和院中钢架结构一宗。2013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6月2日、2012年8月4日,张*、魏*因建设宇*司4S店需要资金,由王*担保,分两次向魏*借款5万元、60万元。并约定60万元的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3分,5万元的借款利息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张*、魏*出具借条,加盖宇*司印章,王*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逾期后,利息支付到2012年11月4日。后没有再归还。判决:一、张*、魏*、巨野宇*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魏*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王*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百*司系本院查封的宇*司院内钢架结构的建筑方,以(2012)巨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不清,案件当事人有串通嫌疑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2)巨民一初字第1741-1号民事裁定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从以上规定的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所说的“第三人”应当是与案件争议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可以参加诉讼却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百*司只是宇*司的债权人,对魏*与王*、张*、魏*、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该案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不可能被列为该案的当事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百*司不具有对魏*与王*、张*、魏*、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百*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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