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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吴*,又名吴*)。被告于2013年4月份回到吉林省长春市生活,目前分居已逾两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9月份被告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家中的财产及我日常使用的车辆,金色荣威350进行了转移,我有报警,当地派出所进行电话核实并给我出具了情况说明,不见的财务清单我已经做了整理,可以提交法庭。现在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是2009年5月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吴*,又名吴*,孩子自2013年3月份至今均与被告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一起生活,孩子现在已上幼儿园)。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我与原告2013年4月开始至今已分居超过2年的情况不属实,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分居不是因为感情破裂的分居,我们的分居是因工作需要造成的两地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我们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孩子的问题,孩子从出生开始绝大部时间均是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从2013年的3月份开始,因双方的工作需要孩子就与被告在长春市生活,2013年4月份开始孩子在吉*学附属幼儿园上学,同时被告的父母对孩子进行了照顾,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和时间照顾孩子,同时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且原告的父母没有时间和条件、也无意愿照顾孩子,所以说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更为有利。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房屋,建筑面积88.60平方米,当时购买的价格是三千元一平方米,现在的价格是七千元一平方米,双方有两辆车,分别是金色荣威350、苏DXX号车辆,以上财产双方平均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吴*,又名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本院依法给原告举证时间,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证人到庭。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有原告自己陈述,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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