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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存款7万元一人一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20000元。两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她说的与事实不符,没有存款,也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5份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双方于2003年经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证据3、被告户口复印件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4、社区证明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居住地。

证据5、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经长春*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9月,原告又以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双方分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存款70000元(该款已借给被告之子李*)一人一半,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除同意离婚外,对其他诉讼请求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复印件,二道法院判决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共同分劈存款70000元的请求,因该笔存款原告认为借予案外人被告之子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证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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