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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与李某某生活了14天,李某某就离家出走了。我为了这桩婚礼,举债成婚,彩礼等共计花费13.6万元,造成生活极其困难。因我与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现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1、与李某某离婚;2、判令李某某返还彩礼款13.6万元。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没有收到刘某某所说的那些彩礼,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李某某离家出走。在双方相识至结婚过程中,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刘某某给付李某某见面礼2000元,给付李某某母亲400元;第二次相亲时,刘某某给付李某某礼金20000元,给买服装钱2000元,给李某某姐姐500元;第三次给付李某某礼金10000元;最后一次于2014年腊月初五给付李某某礼金60000元。此外,刘某某为结婚花销了必要费用。因婚前给付彩礼,给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因难。

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某、左某某出庭作证。媒人王**的录音证明;结婚登记证一份;巴吉**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李某某亦同意与刘某某离婚,故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等136000元,只有90000元可认定为彩礼款,其它钱款系赠与和必要开销。对赠与和必要开销,刘某某不能主张返还,故不予支持;至于90000元的彩礼,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给付彩礼给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返还5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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