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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3日草率登记结婚,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龙*,现在余*验小学就读三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未果,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孩子的教育与成长,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仍恶习不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在余庆县白泥镇澳门路12号修建有房屋一栋,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共同债务30000元。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结婚证、户口册、房屋登记簿、《民事裁定书》、《证明》、证人付*、王*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是事实,但是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征地补偿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信用社借款证、证人陈*证言。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中的结婚证、户口册、房屋登记簿、《民事裁定书》、《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龙*,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澳门路12号的房屋一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2015年1月至今原、被告未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付辅强、王*的证言,因其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信用社借款证、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余庆县白泥镇澳门路12号的房屋一栋的事实;证人陈*的证言,能证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龙*,现在余*验小学就读。余庆县白泥镇澳门路12号的两楼一底房屋一栋(房屋编号2009010617)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龙某某,原告李*某系共有人。2009年6月7日被告龙某某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8950元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21050元及利息。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5年1月至今原、被告分居。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生育了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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