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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与赵*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赵*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赵*英自由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刘*甲,2014年5月生育次女刘*乙,2015年10月1日在我家中补办婚宴。由于被告在茅*团301分厂上班,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赵*英离婚,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刘*飞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刘*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仁怀市二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刘*甲,2014年5月5日生育次女刘*乙。在家庭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以被告在茅*团301分厂上班未抚养子女和照顾家庭等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飞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飞与被告赵*英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合法结婚,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理应互相忠实、尊重、帮助、平等、和睦相处,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刘*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亦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飞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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