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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张*,2007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张*乙,2010年8月5日生育三女张*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夫妻感情薄弱,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9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离婚后,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力抚养多个孩子,长女张*、次女张*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保障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三女张*丙年纪较小,跟随母亲生活为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张*乙由被告抚养,张*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长女张*、次女张*乙、三女张*丙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7日在仁怀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张*,2007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张*乙,2010年8月5日生育三女张*丙。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27日,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仁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唯一标准。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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