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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杨*,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8日生育长子姜*。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因学识、生活环境等不同,导致原告无法很好与被告沟通交流,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原告未体会家庭的幸福及温暖。现今夫妻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03年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一个门面,二层楼,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因为修房,向茅*银行某某支行贷款30000元,原告外出务工偿还贷款。因无能力偿还,在2012年办理了续贷手续,至今未偿还完茅*银行的贷款。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经回家,也与被告有过联系,今年端午、七月半都回家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于199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8日生育长子姜*,现原告以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仁怀市某某镇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姜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子,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郑某某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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