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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席结婚,2013年5月29日在鱼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刘*。原告在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喝酒,回家后就与原告争吵,考虑到孩子,原告一直忍耐,想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孩子出生后,被告完全没有把原告当做自己的妻子看待,对原告和小孩都漠不关心。2014年1月16日因被告酒醉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墨江县鱼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14)墨通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5月29日在墨江县鱼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刘*乙。2014年1月16日因被告酒醉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存亡与否的标准,也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刘*乙,属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且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刘*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刘*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能力有限,抚养费数额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的标准,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6036元12个月2人≈25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刘*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婚生子刘*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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