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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普洱市读书时认识,并于2013年1月4日在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孟*县洪罕路1号2幢2单元201室自来水厂宿舍内,无子女,也无任何财产。被告于2013年3月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后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失去联系,后经多方打听与被告亲戚取得联系,被告父母及亲戚几次劝说被告均拒绝回家,在电话里她说不再回孟*,让我们自己到法院办理离婚事宜,现在被告父母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来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到现在已有二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某某于2013年1月4日自愿到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孟连县娜允镇古城社区及孟*来水厂出具《证明》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在孟*来水厂住宿区居住生活,2013年3月4日被*某某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孟连县*居民委员会主任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龙某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李*陈述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

被*某某未到庭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发,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在孟*来水厂住宿区居住生活,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原告龙某某与被*某某在普*农校读书时认识,双方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13年1月4日,原告龙某某与被*某某自愿到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孟*来水厂住宿区,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被*某某于2013年3月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被*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龙某某起诉与被*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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