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孟连县景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因被告于2013年始经常吸毒,先后被戒毒二次,加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置家庭不顾,原告认为夫妻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二本,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自愿到孟连县景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其答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在孟连县景信乡朗勒村朗勒小寨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6月1日双方自愿到孟连县景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被告于2012年开始吸毒,先后戒毒二次,至今尚在戒毒。为此,原告以被告经常吸毒,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共建幸福美好家庭。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