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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26日自愿到孟连县勐马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李*某某(2011年11月24日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双方言语不和,原告就遭到暴力殴打,且近年来,被告嗜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放弃财产分割;2、请求判令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其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材料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在孟连县勐马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其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分别是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26日自愿到孟连县勐马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李*某某(2011年11月24日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放弃财产分割;2、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李*某某,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对起诉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无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意改正生活中的缺点,争取原告的谅解,因此不同意离婚。鉴于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建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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