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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发恕,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2日在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有出轨行为,长期在外拈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没有尽到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酗酒、打架、夜不归宿、长期出入不正规娱乐场所及嫖娼的恶习,而且酒后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酒后乱砸东西并殴打、恐吓原告。因双方无法相处,被告将原告追出家门,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随机更换大门门锁,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从女儿出生以来,孩子的一切均由原告照顾,孩子晚上也跟原告同睡,后来被告母亲抢领孩子。自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家后回娘家居住生活以来,被告及其家人残酷地将原告与女儿分开,不让原告见女儿。现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理由为:1、女儿两岁多,按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哺乳期和三周岁以下孩子离不开母亲,强行将孩子与母亲隔离,对孩子成长极为有害;2、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若由被告抚养,其实际是由被告母亲照顾,这会使女儿幼小的心灵受到母女分离的伤害,且被告母亲年龄已高,文化及生活习性给女儿的灌输都有代沟。原告就曾失去母爱,不愿女儿再走原告老路;3、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原告愿做全职妈妈,且原告为了女儿,离婚后不准备再婚;4、原告的经济来源系经营早晚点铺,为了满足抚养女儿的条件,原告最近正筹备开设一家小百货店,这样既有稳定收入,也有充裕的时间照顾女儿,还比较安全,更有原告父亲各方面的支持。原告有信心、有条件、有爱心,更有高度母亲的责任心保证把女儿安全、健康的抚养长大。原告抚养女儿,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被告婚后,被告和其母亲安排原告做玉石生意,原告与亲友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即3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破裂的陈述不符,真正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性格多疑,对正常人情往来、同事之间正常交往胡乱猜忌,导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很好,因原告家人修祖坟,结婚当天被告就给了原告10000元钱。结婚以来,被告工资全部交由原告保管支配,同事之间应酬和人情往来均与原告一起参加,后因原告怀孕,才不敢约原告一起参与应酬,被告无出轨行为,也未拈花惹草,被告在朋友及原告家人眼中是优秀的。原告不懂操持家务,结婚以来未做过一顿饭,不会合理消费,被告就此事与之相谈,原告却立即翻脸,与被告大吵大闹,说被告穷。原告不尊重被告母亲,有一次甚至与被告母亲动手打架。婚生女*某出生后一个月便由被告母亲细心照料,并与被告母亲同睡,孩子日常饮食起居、生病打针均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为了赚钱养家糊口,经常出差,也被原告猜忌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7月20日,原告将自己日常用的东西收拾好,故意与被告发生口角而离家出走。事后,被告才发现原告早就将很多物品搬离家中,当天收拾的只是洗漱用品。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到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今后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出发,必须由被告抚养才更有利于其成长。理由为:1、被告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以及正常上下班时间,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引导其健康成长;2、原告两年以来未做到做母亲的义务,照顾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行使。且女儿非常依赖被告母亲。而原告心思根本不在女儿身上,对女儿生活起居照顾没有完全做到;3、被告的居住环境、入学、经济、就医条件明显优于原告;4、被告母亲十分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女儿。

关于原告诉称的60000元债务,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原告用于做什么,该债务并不真实存在。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隆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以证明婚生女姚某某的户口与原告登记在一起。

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杨*愿意支持、帮助原告抚养婚生女。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一本,以证明原告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婚生女。

5、借条一份,以证明因欠被告姨妈苏某某40000元借款,原告单独归还了该债务。另欠被告亲戚20000元也是由原告单独归还。

6、原告当庭提交录音U盘一个,以证明被告爱酗酒,酒后发脾气。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生女*某某的户口与原告登记在一起只是为了便于孩子读书;证据3的情况说明并不是说说就能做到,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而定;证据4中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且该房屋产权系原告与他人共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归还,现并不存在有共同债务;认为证据6录音不是被告的声音,该证据不真实,取证方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系由婚姻登记机构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父亲所作的说明,表达了原告父亲的愿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日向苏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项原告已认可归还,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录音证据,但其声音不清晰,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声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员工轮休制度,以证明被告在保山*科技公司工作,月薪3300元,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

2、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婚*某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如原被告离婚,被告母亲、被告胞妹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姚某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被告收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有收入,也能抚养孩子。认为员工轮休制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原告承认近期以来婚生女由被告母亲照顾,但认为不能取代原告作为母亲对子女的爱,且抚养子女系原被告的义务,与被告母亲及被告妹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材料均加盖有保山*科技公司,原告对被告的收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员工轮休制度关于证明被告享有休息时间的证明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表达了原告母亲及妹妹的愿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日在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2013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某。原被告因不善于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7月20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分歧较大,原告父亲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姚某某,被告母亲及妹妹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姚某某。原告有自己的住房,被告也表示自己拥有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曾存在共同债务,但已归还。被告在保山*科技公司工作,原告现经营一间早晚点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姚某某的抚养问题,在夫妻双方达不成协议时,应根据对子女有利的原则进行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姚某某已年满两周岁,原告提出三同岁以下子女随母方生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u0026rdquo;其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u0026rdquo;本案中,考虑婚生女*某某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已适应现在居住环境,虽姚某某并未单独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但姚某某多由被告母亲照顾,从而本院认定姚某某随被告生活相对有利,故对被告关于抚养婚生女*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60000元问题,原告提出已由其个人归还,该债务已消灭,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归还该债务的款项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离婚。

二、婚生女姚*某由被告姚*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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