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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0月19日(农历)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同年12月31日到隆阳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兰某甲。2011年农历4月,双方以被告之名与辛街信用社贷款十万元到大沙河开修理铺。在此期间,双方多次争执,且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2014年农历4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修理铺转让给他人,转让资金不知去向。同年六月,被告到南京打工,之后返回娘家,从此与原告分开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3日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判决已经生效6个多月,双方在此期间仍分居生活,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婚生子兰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债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说胡认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到共同财产晃债权债务均表示认可,但对于以下几点提出不同意见:1、对于修理铺转让之事是事前与原告商量过的,而且钱都用于归还材料款了。2、对于原告所说自己吸毒的事实不予认可,有2015年11月5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为证,检查结果为全阴性,因此可以证实自己未曾吸食毒品。3、原告所说自己离家不属实。当时自己是因与岳父吵架,为了缓和家庭矛盾而已。4、对于原告所说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仍无法沟通的原因不认可,被告认为双方之所以无法沟通是因为原告不接被告的电话所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件),欲证实原被告婚*某甲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双方婚生子兰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判决书一份(原件),欲证实原告上次起诉的情况,并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及债权债务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及债权债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协议一份(原件),欲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修理铺的债务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存在异议,被告对协议的背景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当时签订协议的情况,双方是处于吵架的氛围里,双方口头作出承诺说夫妻共同出去打工才签协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实双方当时签订了协议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离婚事宜的依据。

4、婚姻证明一份(原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

5、证明一份(原件),欲证实被告蒋某某自2015年3月起未在辛街乡下庄村委会水班1组居住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存在异议。被告对证据出具的事实不认可,针对不回家的原因,是因为当时自己与岳父吵架,是为了缓和自己与老人的矛盾。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在辛街乡下庄村委会水班1组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5年11月05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原件),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全阴性,欲证实自己从未吸食毒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做检测的时间并不能证实被告未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在检测时无吸毒表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0月19日(农历)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同年12月31日到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兰*甲,孩子于2010年3月16日生。2011年农历4月,双方以被告之名与辛街信用社贷款十万元到大沙河开修理铺。在此期间,双方多次争执。2014年农历4月,被告告知原告要将修理铺转让给他人。同年六月,被告到南京打工,之后被告返回娘家,从此与原告分开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3日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现有1.8米大床1张,被褥3套,六门衣柜1组,梳妆台1个,三人座布沙发1个,实木椅1套(3人座1个,单人座2个),茶几1张,电视柜1个,彩电3台,电瓶车1辆。共同债权有借给王*的1.5万元,代蒙蒙欠的修理费4400元。共同债务有以被告之名与辛街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是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出过离婚的诉请,但是在2015年3月3日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兰某某向法院提出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兰某甲因其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兰某甲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按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酌情进行考虑,夫妻共同财产(1.8米大床1张,被褥3套,六门衣柜1组,梳妆台1个,三人座布沙发1个,实木椅1套(3人座1个,单人座2个),茶几1张,电视柜1个,彩电3台,电瓶车1辆)因均系生活用品,归原告方享有,原告向被告给予5000元的折价补偿。至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偿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兰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及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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