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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在宿豫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于2014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并缺乏了解,婚后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份以回云南老家办婚礼为由,自此再无音讯。双方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和债权债务无异议,但对共同财产有异议,表明双方拥有六门柜一个。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付青春损失费150000元作为补偿,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婚证件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2、杨*、杨*(媒人)出具的证词一份,欲证明被告收了原告八万八千八彩礼的事实,且后被告从2014年11月10日拿了结婚证在男方家呆了一个月回云南至今未回江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彩礼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离家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因为宫外孕做手术才没有回去,后面原告不闻不问,一直未找自己,才造成今天的局面。

本院认为,该证词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在宿豫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于2014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份双方共同回云南女方家办理婚礼事宜,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独自回到江苏老家,双方再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对于彼此并不了解,婚姻基础不好。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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