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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到隆阳区西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胡*(已成年结婚)、次子胡*(2004年11月9日生)。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答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意,但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长期与他人姘居并生育子女,故请求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胡*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1995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到隆阳区西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胡*(已成年结婚)、次子胡*(2004年11月9日生)。2007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婚后大家庭共同建盖了砖木结构房屋一套(正面房楼上楼下6格,厢房楼上楼下4格,下正面6格),未与原告父母进行过分家析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明材料:1、婚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次子胡*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对离婚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胡*乙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在子女抚养费方面未达成协议,鉴于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现有房屋属于大家庭共同建盖并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未与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过分家析产,无法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由原告胡*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被告赵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胡*乙年满18岁止。

三、由原告胡某某付给被告赵某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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