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4日,原告携带与前夫生育的一子一女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张*。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酗酒,动辄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或者辱骂。自2010年8月至今,被告殴打原告30余次。2015年农历6月5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原被告认识、同居生活、结婚、生育子女及双方均系再婚是事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喝了酒后是打过原告的,但不是经常打,只打了十几次。原告一共离家了3次,都不是在和被告吵架之后,2013年、2014年原告离家出走后都自己回来的,原告每次走被告都没有在家,每次原告都是说要出去做活,但是走到一半就把篮子丢了自己走了,被告家人还以为原告出了什么事到处去找原告,今年年中原告离家出走后就到法院来起诉离婚。被告和前妻没有领过结婚证。原被告都不小了,希望原告能回来,双方都改改脾气一起好好过下去。共同财产只有两头猪,在原告离家后由被告的母亲在喂养着那两头猪。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在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证明》1页,证实双方婚生子张*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被告张某某均不持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4日,携带与前夫生育的一子一女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张*。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打过原告。原告曾离家出走过3次。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婚姻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牛一头、猪两头,牛系原告到被告家之前被告的父母购买的,且原告也认可该财产是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因此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头猪虽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但原告自2015年6月5日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对该两头猪进行管理,被告也未对该两头猪进行喂养,一直是被告的母亲在喂养,因此该两头猪现已转化为家庭财产,不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一头牛和两头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孩子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与前夫生育的一子一女,生活条件困难,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11月开始支付,共计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